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4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19日結婚,並育有丙○○、乙○○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然被告自91年起結束工廠營業後即未再工作,經常在外夜宿不歸,或與朋友飲酒作樂,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家庭開銷與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以擔任護理人員工作所得負擔。92年起被告酒後經常無故摔東西或毆打原告,或三更半夜回家爭吵不休。94年11月間原告因被告酒後吵鬧行為返回娘家居住,經兄嫂陪同返家,被告允諾不會再徹夜不歸、酒後打人,惟被告並未因而改善,仍故態依舊,有錢即邀友人喝酒,夜宿在外不歸也不打電話回家,家裡電話響了也不接。95年7月間被告因使用原告所有汽車而將車體刮傷,經原告詢問詳情,卻為被告不喜,欲毆打原告之際,為子女乙○○所阻止,並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乙○○因而受傷,原告迫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被告誣指原告與人有不軌行為,某次原告返家拿取衣物行為,被告亦誣指原告竊取財務而報警處理,並要求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家門刷卡片及車道遙控器銷磁,為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陳述以:被告生性懦弱保守,自結婚後年餘即依原告之主張,與兄弟分家並由原告管理家中經濟與工廠營運,故被告一切支票、存款簿、印章、印鑑、權狀等重要文件,均由原告收執運用,然由於原告經營不善,竟處分被告名下財產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然原告雖於91年5月結束被告之工廠營運,但被告尚留有門市店鋪(位於豐原市○○路)以利營生,全家生活無虞,91年7月間被告另行就業,全家始遷居現住處,門市生意乃由被告獨自照顧,原告收入每月扣除其他支出僅約月薪2萬元,如無被告前揭收入,被告豈能給付2名子女私立大學每年數10萬元開銷、紅白喜喪支出、原告每逢休假日返回娘家之種種開銷,原告指摘被告不負擔家計、不工作、不顧家、呼朋引友等情顯與事實有間。再者原告每年2次出國遊行,因原告擔任護理工作之故,經常輪值,近年來有時甚至天亮前才回至家中,而其所屬之該單位為政府輔助之私立仁愛之家附屬單位,並無經費讓原告每年2次之員工旅遊,足見原告係自費參與,亦為被告所支付。另被告並無酗酒惡習,平日忙於前揭事業,分裝、補給、運送等,不敢喝酒,若有也僅止於家庭聚餐偶爾為之,是被告並無閒暇結交酒肉朋友飲酒作樂,而與被告相交者如訴外人廖順平、黃成俊、曾新華、張正育、林隆將等,或為國中同學、或為自小兒伴、或政界之屬、或一般生意人,均有正當工作,並非不良酒肉朋友。反而兩造每每有紛爭原告即以離家相脅,皆因被告讓步並好言相勸之下始肯返家。事實上自91年5月間原告之母亡故後,原告即經常假藉照顧其獨居父親而返回娘家,經常累日或累月不歸,離家次數頻繁,被告原有疑義,未料原告反而向其兄嫂姊妹佯稱一些子虛烏有之事件及事端。是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亦未與子女發生衝突,子女之傷勢診斷證明書係聲請保險理賠之用,與被告無涉。另兩造住處即現址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3樓,為被告79年出資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夫妻聯合財產,與原告所述該屋係其妹林佩昭名下有別。96年3月16日早上,被告尚於睡夢中,林佩昭以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博取保全、守衛人員信任,夥同數人違法入侵被告私宅,強行打包被告私有財物,經被告發覺制止猶未置理,而後更以強勢態度而報警,原告不法行為在先,反而以此為離婚家暴之由,殊有疑義,綜上所述,前揭兩造相處之種種,怨懟或有難免,然2人自小青梅竹馬,相知、相惜迄今已逾30載,僅因細故而為離婚之請求,於法未合,且被告無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子女皆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自91年以後未給付家用,且酒後經常徹夜未歸或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到庭證述:「爸爸失業這段期間,家裡的生活費、保險、稅金等都是媽媽擔任護理人員在負擔,我跟弟弟的學費都是祖母付的,我的生活費是我打工支付的」、「爸爸媽媽的婚姻如果繼續,已經沒有什麼好結果,弟弟還在就讀大學,媽媽負擔很大,需要祖母合力幫忙。爸爸媽媽感情出現裂痕的原因,因為爸爸沒有責任心,沒有好好把祖母交給他的事業,沒有努力經營,他們爭吵會影響整個家族」,「爸爸91年結束工廠的經營,後來我們就一起搬到台中河南東四街這裡,爸爸因長期失業會和一些不良的朋友常常喝酒吃飯,沒有喝酒還好,但只要喝酒之後性情大變,起初只會口角,但後來甚至會動手毆打媽媽,曾經聽見爸爸酒後在房間摔東西,吵架的聲音,媽媽也曾打電話跟我哭訴,我也看到媽媽有受到破皮的傷勢,爸爸曾經有要拿東西砸媽媽,剛好我在旁邊,我把媽媽推開,媽媽才沒有被砸到。爸爸喝酒經常會晚歸,手機也不接,有時會徹夜不歸,這種情形大約有3、4天會發生1次,直到去年7月非常嚴重,我就請媽媽跟弟弟搬到外公家,以後才沒有發生這種情形。爸爸毆打媽媽我有目睹到的大約有10幾次」、「95年7月我弟弟受傷,那天我回到家時候看到爸爸跟弟弟正在扭打,爸爸是在酒醉的狀態,弟弟受傷,手關節有骨折,後來我和弟弟合力把爸爸拉進屋裡的時候,爸爸的門牙有受傷,他的臉碰到把手」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到庭證述:「爸爸現在沒有工作,從我們搬到台中之後爸爸就一直沒有在工作,生活費都是媽媽上班賺錢所支付,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由祖母支付的」、「媽媽受不了爸爸好吃懶作,不工作又伸手要錢」,另證人乙○○亦證述:「(爸爸是否常在外夜宿不歸?)我們搬到台中之前也會,但搬到台中之後比較嚴重,爸爸平常會打電話找朋友出去喝酒,如果回來有不順心的事情會拿手邊的東西亂丟,例如垃圾桶,碗盤,還有曾經摔神像、神主牌,或找媽媽的麻煩,例如和媽媽口角,或者是推或打媽媽,之前我有看過爸爸有打過媽媽,媽媽背部有瘀傷,除了95年7月以外,爸爸並不會對我們動手。爸爸這種不理性的行為,1個禮拜約有2、3次,我親眼看見過爸爸對媽媽動手有超過10次左右」、「95年7月那天是爸爸喝酒回來,他的車子有被刮傷,他拿噴漆想要修補,但修不好心情不好,就藉故找媽媽的麻煩,我從外面吃晚餐回來,看到爸爸作勢要打媽媽,我要阻止他,我跟爸爸就發生肢體衝突,我右手股骨關節骨折,爸爸皮肉傷跟牙齒斷裂,哥哥那天不在,哥哥回來有幫我一起把爸爸從門口抬到椅子上」等語(均參酌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情節相符,復據原告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丙○○、乙○○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之證言,當可採信。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善經營其家業而結束營運,並變賣被告家產3千萬元,及乙○○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請領保險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另有工作乙情,固有前揭營利事業等相關證據附卷,然此證據與被告究有收入提供家用乙情,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列舉其交往之屬均為正當人士云云,然益友或損友,或影響被告心性發展,然此交友情況與被告原應盡之家庭責任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以後未給付家用,且經常於酒後徹夜未歸或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等情,應可採擇。
(三)原告因上揭情事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自95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亦據復據證人丙○○陳述:「本來都共住在台中市○○○○街,爸爸媽媽去年7月份有發生爭執,媽媽和弟弟就住在豐原外公家,我一直跟爸爸同住至今年4月底,我勸父親也和我一起搬到豐原田心路奶奶家,但他不願意,所以只有我一人搬到奶奶家」等語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1年5月間原告之母亡故後,即經常假藉照顧其獨居父親而返回娘家,經常累日或累月不歸,離家次數頻繁,惟證人丙○○陳稱:「媽媽在娘家長住只有95年7月以前就只有94年11月那1次而已」等語,證人乙○○亦陳稱:「媽媽除了94年11月在娘家長住之外,並沒有在娘家長住」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自91年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不得不獨立負擔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期間原告尚需向娘家人求助,已如前述,原告之壓力,自非常人可計。且被告稍有不如意,即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如言語辱罵、暴力毆打,甚有波及子女等情,被告對原告施以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已致同居之原告精神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而被告固不願離婚,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分居年餘,期間卻未見被告有何真誠努力捥回彼此情感,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而兩造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