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4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即P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3年5月22日回鄉探親後,拒不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賴麗美到庭證述略以:履行同居判決之後,被告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本院96年10月1日筆錄參照)。則徵之證人賴麗美係原告之姊,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賴麗美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又依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確實自93年5月2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