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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4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即P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3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3年5月22日回鄉探親後,拒不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賴麗美到庭證述略以:履行同居判決之後,被告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本院96年10月1日筆錄參照)。則徵之證人賴麗美係原告之姊,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賴麗美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又依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確實自93年5月2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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