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第一次拍賣底價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建物部分為800,000元,相對人僅對建物部分異議,原裁定僅對建部分定擔保金40,239元,而命全部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理由如下:㈠相對人僅對建物部分異議,不必對土地部分命停止執行;㈡既然命全部停止執行,定擔保金對建物部分,而忽略土地部分,全部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不只建物部分,尚有土地部分。且建物部分價值不只284,000元。原裁定僅對建物部分定擔保金40,239元,顯然過低。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或命僅對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或提高擔保金。
二、經查:原裁定法院所為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其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雖未明確表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範圍為何,但該裁定之聲請人甲○○係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78號建物為其所為,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並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原裁定主文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者,當然僅限於關於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78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亦即,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本來就不及於本件相對人甲○○未主張為其所有之台中縣后里鄉○○段263地號土地部分(按該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甚至亦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乙○○)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黃永芳、劉鎮順等2人)。準此以解,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雖定為800,000元,但如以相對人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96年6月29日)所示,該建物之現值卻僅有42,300元而已。而原裁定係參考執行法院囑託本件不動產鑑價之許振武建築師所為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84,000元,則原裁定就該建物價值之估定,非但有所依憑,且屬適當。抗告人指稱系爭建物之價值不只284,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