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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七0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84,000元(參照附於上開執行卷之建物鑑定表),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分別為其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40,233元【計算方式:284, 000元X5%X(2+10/12)=40,2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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