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7號
- 聲請人
-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78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並預定於97年11月27日上午進行拍賣,然該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其原始起造人為聲請人甲○○,所有權人亦為聲請人甲○○,依法有排除他人就該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前向貴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中簡字第4538號,經改分為97年度訴字第2937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貴院以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裁定准許,惟貴院該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806,455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同一執行事件之同一執行標的,第三人黃永河前亦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當時貴院裁定擔保之金額為40,233元(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為此再為聲請,請求降低供擔保之金額;再執行債權人乙○○之權利確屬不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義角色提出之調查證據書、補充理由書可證,若系爭建物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保障聲請人之法律權益,爰提起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法院是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有裁量之權。聲請人此前即就同一執行事件,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2,806,455元後,得停止強制在案,該裁定並於97年11月4日、11月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有羈束力,不得任意變更,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如該裁定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失當,應由聲請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雖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訴訟事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聲請人既未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則盡可依該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並無重覆取得停止執行裁定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法院亦無次再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在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為前提,而非以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合法為要件。在執行債權人無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之場合,則應由執行債務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定方式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而非由第三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此主張,係顯無理由。
㈢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