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8號
- 原告
- 楊子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雄律師
- 被告
- 黃永河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丹彥夥同王麥文(改名王志成)、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共同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本票2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被告黃永河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與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李丹彥等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與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李丹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訴訟增加支出委任律師費及法律諮商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二)因受償遲延而生損害:原告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因被告提出假債權而本金受償遲延自96年5月23日起,至今未終結,原告利息損失200萬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使原告之名譽受有負面評價,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偽造文書案件雖經一審判決有罪,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仍在審判中,尚未確定,被告無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不動產拍賣程序進行4年,係因林秀月依法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或係無人投標所致,與林秀月、玉麥文等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並無關連,是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進行4年非因被告製造假債權所致,原告主張執行遲延之利息損失與被告沒有因果關係。
三、我國刑事告訴制度,於一審並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因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乃係原告自願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此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委任律師告訴代理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該增加支出之損害實難以歸責予被告,因其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況被告之行為如上段所述,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告訴代理支出之損害,應屬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難認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並無因債務人林秀月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或無人投標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損失50萬元,為無理由。且原告縱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永芳、劉鎮順等各持林秀月所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黃永芳部分為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劉鎮順部分為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並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本院請求參與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而林秀月於97年11月3日聲請停止拍賣。
(二)本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89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林秀月之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不動產,定於96年5月24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嗣因拍賣條件變更,執行法院於96年5月23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另定同年7月12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惟該次拍賣無人投標。
(三)被告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96年中簡聲字第78號),上揭異議事件終結後,執行法院即於97年10月23日定期拍賣,無人投標。執行法院另定97年11月6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因執行法院該次公告拍賣期日距拍賣日期未滿14日,林秀月乃聲請停止原定於97年11月6日之第二次拍賣,執行法院認有理由,停止該次拍賣,再定同年11月27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該次拍賣亦無人投標。
(四)本院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89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定97年12月18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後林秀月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重訴字第540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7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
(五)96年執字第898號因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為執行上述不動產,乃於98年1月6日,持另案確定判決(本院95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以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再對上揭標的聲請執行,本院執行處分別定99年4月29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同年5月27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同年6月17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同年9月23日為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皆無人應買,該執行事件(98年執字第2723號)依法視為撤回執行。
(六)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後,原告為再執行上揭標的,復於99年10月19日,持本院98年執字2723號債權憑證,以99司執89151號執行事件,再次對上揭標的聲請執行,本院執行處分別定100年3月24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同年4月14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同年5月5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皆無人投標。
(七)本院99司執89151號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7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終由第三人黃彩鳳以726萬元得標。
(八)本案刑事部分:
1、依本院100年訴字第5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等刑事判決所示,訴外人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遭判處下列附表之罪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王麥文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日。│
│ │ │扣案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
│ │ │影本壹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 │王麥文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
│ │ │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三 │王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人事│
│ │ │資料卡上偽造之「李志成」簽名壹枚、│
│ │ │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志成│
│ │ │」簽名各貳枚及偽造之「李志成」之印│
│ │ │文各貳枚、未扣案偽造之「李志成」印│
│ │ │章壹顆,均沒收。 │
├──┼────────┼─────────────────┤
│ 4-1│犯罪事實四之(一)│王麥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
│ │ │日。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
│ │ │民國95年7 月21日以「劉鎮順」名義製│
│ │ │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
│ │ │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林秀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
│ │ │、民國95年7 月21日以「劉鎮順」名義│
│ │ │製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
│ │ │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黃永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民國95│
│ │ │年7 月21日以「劉鎮順」名義製作之民│
│ │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鎮順」│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4-2│犯罪事實四之(二)│林秀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永芳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五 │王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續字22號背信案件民國97年3 月3 │
│ │ │日訊問筆發及同日證人結文上,偽造之│
│ │ │「李正義」簽各壹枚,均沒收。 │
└──┴────────┴─────────────────┘
2、依上開刑事判決,劉鎮順因詐欺得利未遂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九)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涉
嫌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第
1─4頁刑事告訴狀)。
(十)原告因知悉訴外人王麥文於99年度他字第92號99年12月15
日向檢察事務官供述訴外人林秀月及被告黃永河共同委託
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黃永芳部分為95年度票字第2485
1號、劉鎮順部分為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及訴外人王
麥文於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2月14日
在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黃永河有共同參與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計劃之討論,乃於100年5月10日具狀告訴被告與李丹
彥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見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偵查卷1
─4頁刑事告訴狀),被告與李丹彥二人後經檢察官起訴
(100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其中李丹彥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被告則被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中(臺中高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二)若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存在,是否會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發生:
1、支付律師費40萬元之損害?
2、強制執行程序遲延致生利息損失200萬元?
3、名譽、信用權是否受損?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
效期間?
肆、法院之判斷: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有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卷宗、臺
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3號卷民事卷宗(內有99司執五字
第89151號分配表,該卷第46-4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594號刑事卷宗、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卷宗,查屬相符
,且有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100年
度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前述2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訴外人林秀月之夫,林秀月前曾委由歐東洋律師處理
其與原告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並由任職於歐東洋律師主
持之「景霖法律事務所」之王志成(原名王麥文)協助處理
林秀月之案件;其中因林秀月曾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本
票予楊子榮,屆期因本票未能如期兌現,經楊子榮向本院就
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被告於上開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確定後,為避免林秀月財產遭強制執行及減少損
失,明知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聽從王志成之建議,與林秀月、王志成(前揭二人所涉
刑案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處罪
刑,林秀月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駁回
上訴確定)、黃永芳(業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
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在原臺中縣后里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稱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林秀月住處,由王志成提供空白本票2張,再由林秀月簽
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94年5月30日(
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
爭本票),交給王志成,由王志成委託「景霖法律事務所」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進而蓋用「
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冒用不知情
之劉鎮順名義製作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
黃永芳同意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各1件,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2張,於95年7月24日持以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
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本票2張
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
期均為95年8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黃永芳
)、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之公
文書。嗣黃永芳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怡蓁(黃永芳
之妻)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劉鎮順之裁定送達地址同黃永
芳之送達地址亦由洪怡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而林秀月取
得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因先前委託歐東洋律師代理
訴訟之多起訴訟案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林秀月以歐東
洋律師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因認歐東洋律師涉有刑法背信等
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將其委
任歐東洋律師之全部案件取回,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被
告、黃永芳、林秀月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持前開本票裁定,另行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
工施伯漁表示要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
執行名義人即劉鎮順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劉鎮順確
實為委託人,要求林秀月等人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
劉鎮順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接獲林秀月電話後,竟同意幫
助林秀月,而與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秀月、黃永芳涉案部分,業經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審諸被告、林
秀月、黃永芳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企圖用以減少
真正債權人即原告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
0000000號,金額為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黃永芳處
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
配之施伯漁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黃永芳提供之
印章蓋用黃永芳、劉鎮順之印文,分別以黃永芳、劉鎮順之
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本院
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林秀月強制
執行事件之分配,欲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
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企圖使原告等所能分配
之金額減少,林秀月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上開參與分
配聲請狀送件後,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人又於
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該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該院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執行標的物,即
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預定於
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嗣因楊子榮發現有
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林秀
月、黃永芳、劉鎮順詐欺得利始未得逞等情,有本院100年
訴字第528號、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屬
有據。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
,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對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非僅指賠償之金額、方法,且包
括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
求權應否准許。揆之,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稱之「足生損
害於他人或公眾」係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果受損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但原告究受有
何損害,仍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秀月等人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進而隱
匿林秀月財產致其受有遲延損害云云,惟查:據上揭兩造於
本院所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96年度執字898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就林秀月系爭執行標的房地,定96年7月12日為第
一次拍賣期日,該次拍賣無人投標。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
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
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23日、11月6日、11月
27日為拍賣期日,亦均無人投標。其後林秀月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復另定99年4月29日
、5月27日、6月17日為拍賣期日,亦於同年9月23日行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皆無人投標應買,該執行事件依法
視為撤回執行。而原告為再執行上揭系爭標的房地,持本院
98年執字2723號債權憑證,另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分別定
100年3月24日、4月14日、5月5日為拍賣期日,亦均無人投
標,且本件執行程序,至同年7月7日始由第三人黃彩鳳以72
6萬元得標,而得以變價分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徵林秀月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房地之拍賣程序係因被告、林秀
月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或係因無人投標,方於100年7月始
告終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秀月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致使延緩強制
執行,其時間達4年之久,使原告之本金債權受償遲延而生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
200萬元云云,然查,上開林秀月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房地拍
賣程序之所以延緩4年多,係因被告、林秀月依法供擔保停
止執行,或係因無人投標所致,雖被告等所為偽造假債權參
與分配之行為,然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示,經臺中高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王志成、林秀月、黃
永芳、劉鎮順有罪之之犯行,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犯行,與原告因延緩執行所受利息損害
間並無關連。況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
舉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分配行為受有利息損害
200萬元,委無足取。
五、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
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
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
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
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
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案相關訴訟支付法律
諮商及委任律師訴訟費40萬元,並提收據1份為證,惟原告
既未舉證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
,其支付之費用非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是原告
主張其因訴訟向律師法律諮商及委任律師支出費用40萬元,
應由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與林秀月等人以假債權方式參與
分配,進而隱匿林秀月財產致其受有遲延損害云云,觀其主
張內容,純屬主張財產權之侵害,並無名譽、信用受損之情
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名譽、信用受負面評價實
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信用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秀月所有上述系爭標的房地之拍賣程序延緩執
行達4年之久,與被告與林秀月等以假債權參與分配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支付律師法律諮商及委任律師費用40萬
元非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另原告復未因被
告之行為受有名譽、信用受負面評價,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
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