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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麥文
- 選任辯護人
- 盧兆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秀月
- 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 被告
- 黃永芳
- 輔佐人
- 黃宇姍
- 被告
- 劉鎮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3 號、100年度偵字第759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部分均撤銷。
王麥文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1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1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秀月、黃永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1 、4-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1 、4-2 所示之刑。林秀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永芳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麥文於民國85年1 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87年7 月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徒刑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所處徒刑確定後,王麥文旋即逃亡,並未到案執行,而上開二案之行刑權時效亦分別於95年11月14日及95年8 月23日完成而未予執行。王麥文於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遭通緝逃亡期間,為躲避查緝,於91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代辦身分證、護照之廣告,而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某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聯繫,雙方即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北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由王麥文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該不詳姓名男子用以偽造「李正義」舊式之國民身分證1 張,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1 枚,再將王麥文之照片貼在記載「李正義」年籍資料之偽造「李正義」國民身分證上,以完成該偽造之「李正義」國民身分證1 張(57年12月4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載有「(中市)90年4 月3 日換發」字樣。起訴書誤載王麥文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之時間為89年間,因而誤認偽造身分證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然經本院查明其共同偽造身分證之時間為91年間,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自仍應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嗣因政府於94年起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王麥文為避免遭查緝,遂另行起意,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新式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6年中旬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以5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照片及上開偽造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李正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再將王麥文之照片放在記載「李正義」年籍資料之偽造「李正義」國民身分證上,以完成該偽造之「李正義」國民身分證1 張(57年12月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載有「95年4月28日」換發字樣)。
三、王麥文因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先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先後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設址在臺中市○○路○ 段208 之1 號12樓之1 )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嗣於96年1 月4 日復前往設址在臺中市○○路○段128 號4 樓之1 之「鴻丞法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應徵法務人員,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起訴書漏載「影本」2 字),向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應徵法務人員工作,並稱其已更名為「李志成」(另於不詳時地偽造「李志成」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而同時在「人事資料卡」上填載李正義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畢業學校名稱為東海大學法律系,並在「保證書」、「員工切結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李志成」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連同前開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人員相信王麥文為李正義本人,並使王麥文在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以「李正義」、「李志成」名義對外擔任助理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義、李志成本人、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㈠緣王麥文先前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期間,前開事務所曾受林秀月委任處理多起訴訟案件。其中林秀月向楊子榮借款約4 千萬元,並簽發本票給楊子榮作為擔保,屆期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楊子榮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林秀月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明知其與黃永芳、劉鎮順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聽從王麥文之建議,與王麥文、黃永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鄉○區○○○路117 號林秀月住處,由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2張,再由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 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94年5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給王麥文,由王麥文委託歐東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 枚,進而蓋用「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黃永芳同意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各1 件,於95年7 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2 張,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本票2 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 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聲請人黃永芳)、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黃永芳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怡蓁(黃永芳之妻)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劉鎮順之裁定送達地址同黃永芳之送達地址亦由洪怡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而林秀月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因其先前委託歐東洋律師代理訴訟之多起訴訟案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林秀月以歐東洋律師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因認歐東洋律師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於96年1 月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將林秀月委任歐東洋律師之全部案件退回而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同時王麥文就上開本票裁定取得假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即未執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㈡嗣黃永芳及林秀月2 人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前開本票裁定,另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148 號11樓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執行名義人即劉鎮順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劉鎮順確實為委託人,要求林秀月等人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劉鎮順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在接獲林秀月電話後,因礙於情面竟表示同意幫助林秀月,而與林秀月、黃永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參與林秀月、黃永芳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用以減少真正債權人楊子榮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 號,金額為500 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黃永芳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黃永芳提供之印章蓋用黃永芳、劉鎮順之印文,分別以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 月23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 號即債權人楊子榮、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送達代收人均為施伯漁,送達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1 段148 號11樓,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欲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使楊子榮等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楊秀月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送件後,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該院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 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中縣(市)后里鄉○區○○○路78號未保存建物一棟,預定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上開方式妨害楊子榮債權之強制執行,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完成拍賣程序,而未完成本件分配表之制作及分配。嗣因楊子榮發現有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五、緣林秀月以歐東洋律師未盡受任人之義務,認歐東洋律師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於96年1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王麥文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林秀月告訴歐東洋涉嫌背信案件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接續偽造署名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以證人「李正義」之身分向該署檢察官表示為李正義本人而行使之,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核對年籍資料後予以訊問,王麥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在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正義之簽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私文書,並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並在檢察官訊問後,接續於偵訊筆錄偽造李正義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義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9年12月15日指揮該署專案組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執行搜索,在王麥文任職之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路○ 段130號6 樓之1 )查扣王麥文偽造之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員工切結書、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各1 張、王麥文以李志成名義製作之名片2張、以李麥克名字製作之名片1 張;在景霖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路○ 段208 之1 號12樓之1 )查扣王麥文簽辦劉鎮順、黃永芳聲請本票裁定之資料1 份、黃永芳印章1 顆、偽造之劉鎮順印章1 顆。另扣得由群展法律事務所提出黃永芳等委託辦理參與分配之訴訟資料,及劉鎮順、黃永芳印章各1 顆、劉鎮順同意委任黃永芳處理5 百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傳真資料1 件,進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楊子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偵辦後,移送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共同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相互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另證人楊子榮、李丹彥、歐東洋、黃永河、李正義、施伯漁、洪怡蓁、賀季萍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民事裁定1 件、送達證書3 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件)、該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民事裁定1 件、送達證書3 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件)、該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 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 件、96年5 月25日民事執行處函1 件、送達證書2 張、97年10月17日黃永芳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件)、該院96年度執字第33026 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96年5 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 件、96年5 月25日民事執行處函1 件、送達證書2 張、97年10月17日劉鎮順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 日中院彥民執96執5 字第898 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1 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54頁)、劉鎮順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 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135 至140 頁)、景霖法律事務所案件簽辦單、案件承辦單各1 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二第156 至157 頁)、受執行人歐東洋99年12月15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二第176 至176 之2 頁)、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員工切結書各1 件(見警卷第18至20頁);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96年5 月23日黃永芳、劉鎮順等聲請參與分配之案件接辦單、委任契約、劉鎮順96年5 月23日聲明書各1 份(即劉鎮順同意委任黃永芳處理500 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傳真之資料)、本票影本、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各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 、24852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 份(見99偵28493 號卷第46至60頁)、黃永芳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等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上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下列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係經檢警合法聲請搜索所獲取之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麥文、劉鎮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秀月固坦承其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予黃永芳、劉鎮順之本票2 張確係假債權,伊並未向黃永芳、劉鎮順各借500 萬元,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再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告訴人楊子榮任何債務,楊子榮以不法手段取得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執行,因此被告王麥文告訴伊,要以相同手段對付楊子榮,伊不知道這樣是不對云云。被告黃永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否認有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持上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之事實,惟辯稱:伊事後因發生重大車禍,受有腦挫傷記憶功能受損,對以前的事已不記得等語,其輔佐人黃宇珊(被告黃永芳之女)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當初是王麥文說可以這樣做,我父親才會這麼做等語。
㈡被告王麥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義、歐東洋、李丹彥、賀季萍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員工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 至2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背信案97年3 月3 日偵訊筆錄及偽造「李正義」證人結文各1 件(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二第231 至237 頁),並有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原本各1 張扣案足憑(見警詢卷第21頁及卷內存放袋),足認被告王麥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已據告訴人楊子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王麥文、林秀月2 人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由被告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2 張,再由被告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 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94年5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等語明確。另被告黃永芳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借給林秀月500 萬元,伊是開雜貨店,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二第94頁)。又被告劉鎮順於99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林秀月、黃永芳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林秀月也沒有欠伊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一第129 頁)。是由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人上開供述,足證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 人間並無上開50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告訴人楊子榮之指訴情節相符。再者,證人李丹彥於100 年5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看過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林秀月確定看過,黃永芳好像有看過,劉鎮順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一般你們案件承辦表、簽辦單是在什麼時候做出來?)一般是案子接進來,如果有急迫性我們馬上要處理,當下就要做出這個文書,用最快速度呈報主管核閱,如果是一般的案件非訟案件是愈快愈好。」、「(你有看過你跟王麥文去林秀月家的時候,劉鎮順有在場?)我對他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被告王麥文問:我們在遠揚的時候,是不是劉鎮順介紹給我這個案子?)我根本不認識他(指劉鎮順)。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1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林秀月於100 年7 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票簽立後妳拿給何人?)王麥文。」、「(本票何時簽的,有什麼人在場?)94、95年間,王麥文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中山路117 號。王麥文、李丹彥有在場、我先生也在家裡,黃永芳有沒有在我不記得,我簽完就交給他了。」、「(簽立當時,王麥文除了本票外有無拿其他文件給妳簽?)我忘記了。」、「(辦理本票裁定過程中,劉鎮順有無找過妳?)不知道。」、「(妳把本票交給王麥文當天,有無提到要刻黃永芳、劉鎮順的印章的事情?)沒有,我就是交給事務所處理。」、「(當天簽立本票的現場劉鎮順有無在場?)忘記了。」、「(妳記得有在場的人是黃永芳、妳先生、李丹彥?)對,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看到我在簽。」、「(在簽本票前,有無跟劉鎮順聯絡過說王麥文要拿本票給妳簽,偽造假債權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參以上開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本票2 紙,係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鄉○區○○○路117 號林秀月住處,由被告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林秀月所簽發,惟被告劉鎮順因在中國大陸經營成衣生意,自94 年 間起即經常往還大陸,在95年間幾乎均在大陸甚少返台,且被告劉鎮順在95年間出入境時間為「1 月21日入境」、「2 月3 日出境」、再於「12月29日入境」等情,此亦有被告劉鎮順之護照及台胞證影本附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135 至140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95年度票字第24851 號民事裁定1 件、送達證書3 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件)、該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 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件)在卷可憑,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劉鎮順聲請本票裁定卷宗內,以劉鎮順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上,劉鎮順所留地址為「臺中縣(市)后里鄉○區○○○路63號(係被告黃永芳之住址)」,另該卷附補正裁定、發還票據原本及繳費收據之送達證書均由黃永芳之妻洪怡蓁簽收,本票送達證書上則蓋有「黃永芳印文」,由黃永芳代收,及偽造之劉鎮順印章1 顆扣案足憑。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情及卷內所示證據,足認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確係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3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已據被告林秀月、劉鎮順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黃永芳之輔佐人黃宇珊就此部分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核與告訴人楊子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施伯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92 號 卷二第127 至129 頁、第132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 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96年5 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件、96年5 月25日民事執行處函1 件、送達證書2 張、97年10月17日黃永芳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件)、該院96年度執字第3302 6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96年5 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 件、96年5 月25日民事執行處函1 件、送達證書2 張、97年10月17日劉鎮順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 日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898 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1 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54頁)、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96年5 月23日黃永芳、劉鎮順等聲請參與分配之案件接辦單、委任契約、劉鎮順96年5 月23日聲明書各1 份(即劉鎮順同意委任黃永芳處理500 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傳真之資料)、本票影本、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各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 、2485 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 份(見99偵28493 號卷第46至60頁)等件附卷足憑,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甚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 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為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王麥文先後於91年底某日、96年中旬將其個人照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李正義」之國民身分證,且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既自承知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李正義」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則被告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有所認識。核被告王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誤載被告王麥文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身分之時間為89年間,因而誤認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然經本院查明其共同偽造身分證之時間為91年間,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自仍應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⒋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麥文持偽造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至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應徵法務人員,並在「人事資料卡」等文書上填載李正義之年籍資料,填上姓名為李志成,及在「保證書」、「員工切結書」上填寫李正義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署「李志成」之姓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予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應徵,表彰其為李正義、李志成本人、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等不實之文書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員工切結書」等私文書),其偽造李志成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麥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⒈核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劉鎮順印章1 顆後,蓋用劉鎮順印文於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利用景霖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 枚,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間接正犯。
⒌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業已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⒈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施伯漁,欲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致告訴人楊子榮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楊子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而損及公眾,進而達到隱匿林秀月財產之目的,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完成本件分配表,而未得逞。核其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此部分因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故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為告訴乃論,告訴人並未提告此罪,且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故不另論該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利用不知情之群展法律事務所員工施伯漁,分別以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 月23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 字第898 號債權人楊子榮、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麥文持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李正義」之名義接受訊問,並於證人結文、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李正義」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證人結文部分)、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麥文所犯上開2 罪,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起訴書就被告王麥文在證人結文偽造「李正義」簽名後,向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告王麥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之㈠、所犯各罪間,及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王麥文於其先前所犯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遭通緝逃亡期間,為躲避查緝及尋覓工作謀生之需要,乃衍生犯罪事實欄、、、之㈠、(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㈠、㈡、㈢)各階段所示之犯罪行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階段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等各階段之行為,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基上評價之法律觀點,因認被告王麥文⑴就犯罪事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及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及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為91年間,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4 日,其前後2 次犯罪時間已相距約5 年左右,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且兩次犯行並無經驗上之必然關係,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其就犯罪事實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僅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當。
⑵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為96年中旬,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為97年3 月3 日,其前後2 次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且兩次犯行並無經驗上之必然關係,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其就犯罪事實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僅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當。
⒉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所定之96年2 月24日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恰。
⒊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因為避免被告林秀月之財產遭執行及減少損失,乃分別與被告王麥文、劉鎮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以訴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而有犯罪事實欄之㈠、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㈢)各階段所示之犯罪行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階段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等各階段之行為,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基上評價之法律觀點,因認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就此部分共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林秀月、黃永芳就犯罪事實之㈠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21日,就犯罪事實之㈡之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23日,其前後2 次犯罪時間已相距約1 年左右,且兩次犯行並無經驗上之必然關係,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其就犯罪事實之㈡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僅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未就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未當。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關於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王麥文、林秀月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其2 人之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王麥文曾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逃亡期間,仍不知警惕自己,復再犯本件多起之罪,且冒李正義之身分在法律事務所工作,竟慫恿債務人即被告王秀月且與其謀議共同製造假債權,圖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損害債權人之正當權利且破壞司法威信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罪情節大致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1 、5 號所示刑。另審酌被告林秀月係本案之債務人,其與告訴人楊子榮間因感情及雙方債務問題,在法院已有多起民、刑訴訟案件,此有彼二人多件民、刑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林秀月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竟製造假債權,欲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認與被告黃永芳及劉鎮順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使本案易於釐清案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永芳與被告林秀月有親屬關係,顯係礙於情面始參與本件所犯之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犯本案之罪後,因車禍腦挫傷,致認知功能及記憶功能受損,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衡酌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參與分配部分因債權人提出告訴致未得逞,告訴人未受重大損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各處如附表編號4-1 、4-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示之罪,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民國96年4 月24日基準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秀月、黃永芳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麥文減得之刑應與犯罪事實、等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秀月、黃永芳減得之刑各應與其等就犯罪事實之㈡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⑴扣案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王麥文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
⑵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1 顆、人事資料卡上偽造之「李志成」簽名1 枚、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志成」簽名各2 枚及偽造之「李志成」之印文各2 枚、未扣案偽造之「李志成」印章1 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背信案於97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之「李正義」簽名各1 枚、95年7 月21日之「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分別在其主刑之項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⑶至於偽造之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各1 件,雖係供被告王麥文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他人所有,非被告王麥文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各1 枚,因上開偽造「李正義」新、舊式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 張,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被告王麥文以「李志成」名義製作之名片2 張、「李麥克」名義製作之名片1 張、由群展法律事務所提出黃永芳等委託辦理參與分配之訴訟資料及真正之劉鎮順、黃永芳印章各1 顆,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鎮順係礙於情面始參與本件所犯之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劉鎮順參與分配部分因債權人提出告訴致未得逞,告訴人未受重大損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鎮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 │王麥文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日。│ │ │ │扣案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 │ │ │影本壹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 │王麥文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 │ │ │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 ├──┼────────┼─────────────────┤ │ 3 │犯罪事實 │王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人事│ │ │ │資料卡上偽造之「李志成」簽名壹枚、│ │ │ │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志成│ │ │ │」簽名各貳枚及偽造之「李志成」之印│ │ │ │文各貳枚、未扣案偽造之「李志成」印│ │ │ │章壹顆,均沒收。 │ ├──┼────────┼─────────────────┤ │ 4-1│犯罪事實之㈠ │王麥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 │ │ │日。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 │ │ │民國95年7 月21日以「劉鎮順」名義製│ │ │ │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 │ │ │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林秀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 │ │ │、民國95年7 月21日以「劉鎮順」名義│ │ │ │製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 │ │ │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黃永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民國95│ │ │ │年7 月21日以「劉鎮順」名義製作之民│ │ │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鎮順」│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4-2│犯罪事實之㈡ │林秀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永芳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 │王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續字22號背信案件民國97年3 月3 │ │ │ │日訊問筆發及同日證人結文上,偽造之│ │ │ │「李正義」簽各壹枚,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