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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吳仁良
上訴人
吳國珍
上訴人
蘇圀源
上訴人
蘇圀榮
上訴人
蘇俐文
上訴人
蘇圀宙
上訴人
蘇圀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被上訴人
毛振億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就六四、六五地號土地部分,認以附圖A方案為分割,就四四三地號土地部分,認以附圖B方案為分割,並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補償金額互相找補,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妥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從未曾表明,如採取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均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又七○地號土地既屬於計畫巷道,上訴人吳仁良及被上訴人均無從在其上建築,且得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得於分割方案所慮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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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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