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a 0
- 法定代理人
- 甲○○ 閑史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相對人
-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即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639,0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確定在案,即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智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