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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58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33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已積極協議中,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0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亦已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58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3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0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