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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萬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8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6676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共3張合計3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784號併入2565號)。嗣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著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8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6676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75600號支付命令存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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