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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告
甲○○即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合法管理人,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於90年5月20日所為罷免原告管理人之決議、於90年6月17日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均無效,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並抗辯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於90年6月17日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為合法有效,是兩造乃就原告或被告甲○○方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有所爭執,致原告或被告甲○○方對該公業有管理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對該公業之管理權存否,無法明確,且因被告甲○○已以公業管理人自居,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無法有效實行管理權,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派下員共有77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5名後,於同日由管理委員推選原告為管理人,詎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派下員之一林成德於90年4月間,以核對公業財產名義,連署51名派下員,要求原告召開派下員會議,而後於90年5月2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林成德以會議議案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為由,提議原告應迴避主席之職,經與會派下員另行推舉派下員林丙木為主席,再經由大會臨時動議,由派下員林本源提案,經表決後,以30人同意決議解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按依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管理人之解任,需由請求之派下員檢具派下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連署,名冊一併函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派下員會議,始能罷免或解除管理人職務,而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既僅係以核對公業財產為目的,並無罷免原告之議案,且該次會議亦未依規約第10條函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再行召開,已違反規約第10條第4款之上開規定,況該次會議表決同意罷免原告之30人中,林國華、林枝泉、林明輝、林信

伍、林錫冬等5人非派下員,被告甲○○則重複簽名,因此實際簽名同意罷免原告者僅有24人,不足全體派下員之百分之五十,該次罷免原告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自仍具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之地位,然訴外人林成德竟於90年6月10日再以推舉新管理人為由,函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同意於同年月170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並推舉被告甲○○擔任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按之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原告之決議既為無效,原告仍為該公業合法管理人,則該公業嗣於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自亦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原告之管理人身分之會議無效。㈡確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甲○○為管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㈢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㈣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間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從未曾選任原告為管理人,89年2月28日根本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無從有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之決議,90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罷免原告,係因不瞭解辦理過程所致,因原告從未擔任過公業管理人,故而該次罷免應屬無效之程序,而有關被告甲○○是否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適法管理人,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重要之爭點,並經該判決為判斷,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程序並無瑕疵,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不得就此已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原告從未爭執被告甲○○非適法管理人,況事實上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有經主管機關核備,會議程序合法,並無任何瑕疵,足見被告甲○○確為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適法管理人。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89年至91年間相關各項申請、核備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9年3月1日檢附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推選林居清、林丙木、林西東、林瑞桓、林龍雄為管理委員,由上開管理委員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於89年3月3日以89神鄉民字第3102號同意備查。

㈡訴外人林成德於90年4月20日以「核對本公業財產各項事宜請召開派下員會議」為由,提出經51人具名連署之連署書,經神岡鄉公所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於90年5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於會中作成罷免原告管理人、並改選訴外人林信伍為管理人之決議,上開決議就罷免原告部分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就改選林信伍為管理人部分,則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認與規定不合,要求另行改選。

㈢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0日連署、並於90年6月17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於會中作成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該決議並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

㈣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依規約之規定,有兩種選任方式,即由管理委員推選或由派下員大會直接選舉。

五、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是否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判決就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之管理人為被告甲○○之認定之拘束?亦即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原告是否曾由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5名、再由管理委員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亦即原告是否曾由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合法選任為管理人?

㈢如原告於89年2月28日合法取得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之資格,則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所召開之派下員會議所為罷免原告管理人身分之決議,是否因該次會議報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許可召開會議之事由,並無罷免原告管理人乙項而無效?另90年5月20日派下員會議同意罷免原告管理人之人數是否已達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規約第10條規定之人數?

㈣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甲○○即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被告則為訴外人「林王碧滿、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強、林助傑」等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非上揭事件之當事人,縱然原告為該訴訟被告林王碧滿之配偶,然基於人格權各自獨立,並不當然即得將原告視為該訴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訴訟與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事件間,顯欠缺「爭點效」理論適用首應具備之「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判決認定之拘束,洵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曾由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合法選任為管理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5名,再由管理委員於同日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已符合規約第6條規定,原告合法取得管理人身分。

⑵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原告提出之名冊並非開會簽到名冊。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派下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5名,再由管理委員於同日推選原告為管理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89年2月28日會議記錄、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函及訴外人林丙木、林居清、林瑞桓、林西東、林龍雄等人出具之同意書為其論據。惟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程序,依照規約,需經與會人員簽到,會議程序進行需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而經調閱神岡鄉公所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89年至91年間相關各項申請、核備等資料,原告送請神岡鄉公所申請同意備查之89年2月28日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觀之,既無主管機關列席人員之記載、亦無任何列席人員之簽到;再原告雖提出名冊乙份作為該公業於89年2月28日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簽到之佐證,惟被告否認該名冊為開會簽到名冊,而原告自認所提出之名冊即神岡鄉公所相關卷內原告89年3月1日申請書所附名冊,經細繹該名冊首行即載明「選舉人現名冊」,並未記載任何會議或簽到之字樣,原告主張該名冊為派下員會議簽到名冊,已有可疑,且該名冊上簽名、蓋章之總人數經數算為74人(第一大房14人、第三大房33人、第四大房27人),亦與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七十七人」不符,則原告主張該名冊即為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簽到名冊,誠不足採,被告抗辯該名冊並非開會簽到名冊,則屬信而有徵。另再參照訴外人林丙木於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2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89年2月28日、3月26日、7月26日有無在你辦公室那開會?)這三次都沒有在我辦公室開會,也沒有決議。根本沒開會,怎麼會有討論的事情。」、「(提示並問:89年2月28日會議記錄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蓋的?)沒有開會,也沒有做會議記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不過八十八年成立大會說要派下員,每個人都要蓋印章,我把印章交給他們在派下員名冊上蓋章,後來就沒有還我了。」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可按,尤足證原告主張上揭附於申請同意備查申請書後之名冊即為89年2月28日派下員大會之簽到名冊,洵不足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確實有於89年2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則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28日,經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5名,再由管理委員於同日推選其為管理人,無從遽信為真。

㈢基上所述,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89年2月28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自無從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5名,再由管理委員於同日推選原告為管理人,則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之資格,本無待罷免,則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5月20日所召開之派下員會議所為罷免原告管理人身分之決議,無論是否事先將罷免議案列為召開會議之事由,而經報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許可,其形式上雖屬有效,然均屬無實質上效力之罷免,於原告未曾合法取得管理人身分之法律效果無礙。

㈣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部分:原告未曾合法取得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合法管理人之身分,本無待罷免,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於90年間經派下員51人連署,於90年4月20日以林成德為連署人代表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請於90年5月20日以前召集有關會議並副本送達該鄉公所,該祭祀公業乃於90年5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77人中之55人出席(含提出委託書部分),會議中除決議罷免原告管理人之身分外,並同時改選派下員林信伍為新任管理人,經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報備時,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覆稱「決議通過罷免原管理人乙○○先生案,與貴公業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相符,本所同意備查」、「推選林信伍為貴公業新任管理人案,與規定不合,請另推舉會議召集人函報本所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據以改選管理人」等語,該祭祀公業因而於90年6月17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共計有42人(含提出委託書部分)出席,經表決結果,出席派下員41人推舉甲○○為新任管理人,並報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本院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89年至91年間相關各項申請、核備等資料中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4月23日90神鄉民字第6069號函、派下員召開會議申請書、連署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6月6日90神鄉民字第8277號函、90年5月20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出席派下員及列席人員之簽到名冊、委託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6月12日90神鄉民字第9125號函、90年6月20日90神鄉民字第9685號函、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出席派下員及列席人員之簽到名冊、委託書)等可按,揆之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規約之規定,有兩種選任方式,即由管理委員推選或由派下員大會直接選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按之前揭該祭祀公業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過程,該派下員大會召開之程序並無何違法或違反規約之處,被告甲○○既經該祭祀公業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被告甲○○自已取得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身分,洵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90年6月17日再推選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等語,委無足採,而被告抗辯被告甲○○於90年6月17日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則屬有據。

㈤綜據上述,原告既未經合法取得祭祀公業林開庭(林程)管理人之身分,而被告甲○○確經該祭祀公業於90年6月1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推選為管理人,已合法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則原告訴請確認該祭祀公業90年5月20日罷免原告管理人身分之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仍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另併訴請確認該祭祀公業於90年6月1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被告甲○○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