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之112地號土地及同段297號建號之建物,於民國84年1月13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普字第1547號收件,84年1月16日登記,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抵押權(含84年1月1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1547號收件,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五百萬元及84年5月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21406號收件,權利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之112地號土地及同段297號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資金需求,有意向被告週轉,因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84年1月13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1547號收件,先設定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後在84年5月8日另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21406號收件,將權利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然後來原告已無資金需要,因而未向被告為借貸之行為,即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存在,則其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而無由成立,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而言,已造成妨害,自有確認之利益,從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均影本)各1紙、系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各1紙、系爭抵押權證明書影本1紙及被告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金錢借貸債權,若債務人(即借款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時,應由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即貸與人)就有借貸合意及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原告於84年1月13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1547號收件,先設定權利金額最高限額500萬元,嗣後在84年5月8日另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21406號收件,將權利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且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至88年12月3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兩造間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事實,然依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仍須探究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既已否認有該借貸債權之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抵押權證明書之正本仍由原告持有中,若本件確有借貸金錢之事實,被告豈有不要求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之112地號土地及同段297號建號之建物,於民國84年1月13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普字第1547號收件,84年1月16日登記,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含84年1月1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1547號收件,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及84年5月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第21406號收件,權利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