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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洲富黃渙文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⒈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⒉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已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㈡部分,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必要支出清單,並已詳列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其中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㈣部分,抗告人亦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並釋明受扶養權利人廖辰吉、廖呂份年近70,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外出工作,且無積蓄,無法維持生活,故抗告人每月給予新台幣4,500元充生活費,而認其已補正,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本院97年度消債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到院,並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附表所示事項到院,該裁定於97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查抗告人僅於97年8月27日具狀補正估價單、全部戶籍謄本及本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必要支出清單及表格等,惟查抗告人並未依原審裁定附表㈡所示提出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又如原審裁定附表㈣所示事項,抗告人固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然受扶養權利人是否非抗告人之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現是否僅受抗告人之扶養,及抗告人是否有實際支付扶養費等,亦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扶養權人之所得及財產證明、殘障手冊等等),應認抗告人雖有提出前述資料,仍難謂已依法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全部補正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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