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即債務人
- 8-
- 代理人
- 甲○○ 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代理人
- 江文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蔡弘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代理人
- 官小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代理人
- 李軼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黃奇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趙景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楊志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榮生
- 代理人
- 謝宇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棠
- 代理人
- 朱純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衍樑
- 代理人
- 黃年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 8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7月1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4,82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 19,082元-20,269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5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大額預借現金(92年 4月100,000元、92年5月40,000元、92年6月90,000元、92年7月20,000元、92年9月150,000元、92年11月112,237元、93年1月79,000元、93年3月70,000元、93年4月150,000元、93年5月73,000元、93年6月120,000元、93年7月22日332,800元、93年8月103,620元、93年9月17日257,107元、94年11月30,000元、94年1月68,000元、94年7月80,000元、94年9月90,000元 、94年10月30,000元、94年11月60,000元、94年12月280,000元、95年 3月60,000元)、信用貸款(93年5月19日290,000元、95年1月3日212,940元)、餘額代償(92年11月24日271,965元、93年6月14日120,000元、93年11月2日280,000元、94年7月18日90,000元)、娛樂(麒麟峰溫泉、醉鴛鴦飲食店)、銀樓(金長利銀樓)、高額電信(中華電信)、食品(宏亞食品、大鼎活蝦餐廳)、旅館(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百貨(新光三越百貨)、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得易購)(部分小額未列計)等,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 2月25日訊問時自承信用貸款部分是幫哥哥還債,總共還多少我不清楚等語,依此是否可信,尚屬有疑,縱使係屬事實亦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此風險,如是,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