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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秀芬周靜秀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

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乃再審聲請人竟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9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然僅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