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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2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
號7樓

      乙○○

      丙○○

上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均明知或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個人重要之金融、信用或聯繫工具,如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財產犯罪及掩飾犯行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或手機門號交付與訴外人康綺珍,供訴外人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之匯款及聯絡使用。訴外人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以貸款、信貸、整合債務等業務為名,四處尋找欲投資之人,於94年2月14日在台中縣太平市田園社區之「正倫宮」廟宇內,由訴外人康綺珍向吳智欽詳稱欲成立「翔茂投資公司」,若加入投資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每月可以獲得本金之3%至5%的利潤等語,而邀請吳智欽加入成為會員,並至95年4月底止,多次與黃錫垣、蘇有德於台中市○○路耕讀園餐廳等處所,與吳智欽及吳智欽所介紹欲參與投資之原告見面,共同謊稱參與上述投資方式,將獲得如上述之豐厚獲利,並會按月將上述利潤匯給投資人,並提供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丙○○、甲○○之手機號碼供原告與訴外人康綺珍等人聯絡之用,致原告深信而加入會員,遂分別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乙○○、丙○○等人之帳戶,共計1,950,000元。惟自95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給原告,原告始查覺有異,撥打上述被告乙○○等人之手機號碼亦遭訴外人康綺珍等人拖延、搪塞,原告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96年度金訴字12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幫助訴外人康綺珍等人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交付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
 ├───┼─────┼──────┼───────┤
 │乙○○│94年8月中 │雲林縣莿桐鄉│雲林縣斗六市合│
 │      │旬某日    │埔仔附近之土│作金庫銀行斗六│
 │      │          │地公廟前    │分行開立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密碼  │
 │      ├─────┼──────┼───────┤
 │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斗六分行開立│
 │      │          │            │之帳號00000-00│
 │      │          │            │60410號帳戶之 │
 │      │          │            │存摺、提款卡、│
 │      │          │            │密碼及所申請之│
 │      │          │            │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手機│
 │      │          │            │門號          │
 ├───┼─────┼──────┼───────┤
 │丙○○│94年8月22 │臺中市合作金│合作金庫商業銀│
 │      │日        │庫商業銀行北│行北屯分行帳號│
 │      │          │屯分行      │0000-000-00000│
 │      │          │            │4號之存摺、印 │
 │      │          │            │章等物,並於一│
 │      │          │            │星期後交付提款│
 │      │          │            │卡,而由康綺珍│
 │      │          │            │變更密碼後使用│
 │      ├─────┼──────┼───────┤
 │      │94年9月間 │不詳地點    │0000000000號手│
 │      │某日      │            │機門號        │
 ├───┼─────┼──────┼───────┤
 │甲○○│95年1月間 │在其弟媳姚美│0000000000號手│
 │      │某日      │月家中      │機門號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匯款人│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  │
├───┼──────┼─────┤
│丁○○│95年4月20日 │700,000元 │
├───┼──────┼─────┤
│丁○○│95年4月14日 │500,000元 │
├───┼──────┼─────┤
│丁○○│95年4月 4日 │450,000元 │
├───┼──────┼─────┤
│丁○○│95年3月14日 │3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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