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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銘王金洲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尚有未調查之關鍵證據及傳訊證人,不宜辯論終結,如果強行要辯結,就有偏頗之虞,符合法官迴避之規定,為其聲請法官陳文爵迴避上揭國家賠償事件之論據。惟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各節,乃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否,尚不足認為其有偏頗之虞,而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存在,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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