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
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乃再審聲請人竟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9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然僅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