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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4號
- 原告
- 尚鉦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 被告
- 金台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附1
- 訴訟代理人
-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7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向原告定作模具七組(下稱系爭模具),並約定承攬報酬合計為3,972,000元。並就其中之第三期款110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到澳洲再付現金」、尾款972,000元約定付款條件則為以「餘額票期60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亦已將系爭模具交付其澳洲客戶無訛,被告本應即依兩造前揭約定,立即以現金給付原告第三期款110萬元及以票期六十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原告尾款972,000元。然被告並未依前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反而交付原告票期長達二年期、面額各為518,000元之遠期支票2紙,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被告前開所為,並不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意即不生清償效力。此外,被告未付款部份,另應加計5%營業稅款即198,600元。為此,爰依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報酬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承攬範圍限於完成模具及試車階段,並不包含送至外國之組裝及操作。且系爭模具係經被告試車無誤後才出貨到澳洲,否認模具本身有瑕疵,應係被告組裝及操作不當所造成。況澳洲廠商已付款九成,不可能有瑕疵問題。
⒉原告就被告所開出之十張面額各為103,600元的支票沒有意見,且已經兌領其中二張;但原告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票號XC0000000及票號XC0000000兩張遠期支票並非同意延期付款,而是作為擔保付款之性質,當時被告同意在97年6月以現金完成所有付款。況約定之付款條件就是出貨到澳洲就要支付全部款項,目前條件已完成。
⒊系爭報價單上有記載「本報價單不含5%稅額」,亦即營業稅要外加,被告開票時因表示不要發票才未加入,起訴後原告認為開發票為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才加入計算。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模具其安裝順序存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經澳洲客戶反應之瑕疵,被告雖曾多次要求原告前往澳洲修復,然原告均拒不修復。參照附表四澳洲來函修理費請款明細修補費用共計澳幣56067.86元,以匯率29.75計算,合計新台幣1,668,018元,而其修補之費用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然被告就該瑕疵修補費用尚不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將另行起訴解決。
㈡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訂金到位後110天至120天,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19日下訂單當天即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故原告最慢應於96年4月19日完成模具交付。但原告卻遲至96年9-10月間始交付,即被告澳洲客戶GLOBAL TOOLS&MACHINES Pty Ltd.(下稱澳洲客戶)要求交貨時,原告才匆匆交付,真正試車只有約二天時間,由於試車時間太短及試車數量不足,以致被告未能發現瑕疵。而此未能發現瑕疵之原因,原告早已知悉,原告自應負此瑕疵之擔保責任。
㈢又原告交付之模具因存有上述瑕疵,故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名義負責人丁○○之子)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妻甲○○於97年1月21日前數日,在台中縣東勢鎮○○街石山巷29之1號附1洽談,雙方同意將原訂付款約定,改為由被告開立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3747-6,票號TC0000000-TC0000000號支票,每張票款103,600元,10張支票共1,036,000元。其餘1,036,000元則分開兩張遠期支票,即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XC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15日,面額518,000元及票號XC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15日,面額518,000之支票。此二張支票之發票日所以開立在99年2月15日及99年8月15日,乃係雙方預慮被告之澳洲客戶修補模具時間及所需費用不定,而被告又需待澳洲客戶付款之後才願付款給原告之情形下,雙方協議下變更付款條件。且於付款條件變更後,被告已提示部分支票予以兌領,可見原告確係同意前述延後付款之約定,被告並無到期不為付款之情形。
㈣另兩造當初言明本件營業稅由原告負擔,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係於97年3月22日補開96年11月之銷售行為,足以證明本件營業稅原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才臨訟補開請求外加稅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原告訂做系爭模具七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972,000元,其中第三期款1,100,00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到澳洲再付現金」,尾款972,000元部分約定付款條件則為以「餘額票期六十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之。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模具並交付被告送交澳洲客戶,其後被告開立系爭小額支票十張及遠期支票兩張,支付系爭承攬報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開立系爭遠期支票兩張予原告支付承攬報酬,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㈡被告有無同意系爭遠期支票兩張提前於97年6月以前付款?㈢系爭承攬報酬之營業稅款198,600元,應由何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開立系爭遠期支票兩張予原告支付承攬報酬,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原告訂做系爭模具七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972,000元,其中第三期款1,100,000元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到澳洲再付現金」,尾款972,000元部分約定付款條件則為以「餘額票期六十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其後,被告於系爭模具完成後,乃於97年1月21日前數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3747-6,發票日各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票號各為TC0000000-TC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3,600元之支票10紙支票,面額共計1,036,000元。其餘1,036,000元則分開兩張遠期支票,即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XC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15日,及票號XC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15日,面額各為518,000之支票2紙予原告收受;而原告就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103,600元之支票10紙沒有意見,且已兌領其中面額103,600元之支票2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⒉據上所述,可知系爭模具之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2,072,000元,被告已簽發上開面額各為103,600元之支票10紙及面額各為518,000之遠期支票2紙,面額合計2,072,000元予原告收執,原告亦對上開面額各為103,600元之支票10紙沒有意見,且已兌領其中面額103,600元之支票2紙。
⒊雖原告陳稱:被告竟交付原告票期長達2年期間之遠期支票,以為系爭模具第三期款及尾款之清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而原告收受被告所簽發之上開二張遠期支票,並非同意延期付款,而是作為擔保付款之性質云云。惟查,衡諸情理,倘若原告對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12紙之發票日期有意見,應不會予以收受,並加兌領其中面額103,600元之支票2紙;再者,原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女士開出四張遠期支票之目的是要支付承攬報酬」等語,可見被告乃係於97年1月21日前數日簽發四張遠期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模具第三期款及尾款。而衡諸事後被告僅就其中二張遠期支票改簽發上開面額各為103,600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仍由原告收執系爭二張遠期支票;且原告復自承其對上開面額各為103,600元之支票10紙沒有意見,並已兌領其中2紙,顯見原告就系爭模具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2,072,000元之清償期,已同意被告延後付款,亦即由被告按上開支票12紙之發票日期分期支付。
⒋至原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公司吳女士(指甲○○)跟我說99年2月份及99年8月份這二張票不要改,同意於97年6月份前以現金支付這二張票面金額」等語,然被告所舉之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丙○○溝通過,如果澳洲試車完畢匯款過來,我就將這二張遠期支票付款給他,結果因為模具有瑕疵問題,根本不夠付這些款項。我並沒有同意在97年6月以前付款」、「我剛才說如果澳洲試車完畢匯款過來,是指澳洲廠商將尾款匯過來的意思,但澳洲廠商至今尚未付尾款」等語,益見兩造所舉之證人就被告有無同意於97年6月以前支付系爭二張遠期支票之票款乙節之證詞南轅北轍;且原告所舉之證人丙○○復證稱:「(問:你說吳女士有同意就二張遠期支票之票款在九十七年六月前支付,當時有何人在場?)答:當時我是到被告公司,只有我和乙○○夫妻在場」,可見兩造協商時,並無第三者在場見證。另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存證信函2份,主張其曾先後於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2日寄發該等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其不同意被告所簽發之系爭遠期支票2紙乙節,然原告既已與被告協商同意由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延後付款,尚難僅因原告事後片面發函通知被告其不再同意,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有同意於97年6月以前支付系爭二張遠期支票之票款等語,即難遽以採信。
⒌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遠期支票2紙影本,其發票日分別為99年2月15日及99年8月15日,均未到期,可見原告就系爭遠期支票2紙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共計1,036,000元尚未屆期。
㈡系爭承攬報酬之稅款198,600元,應由何人負擔?
⒈原告主張:報價單上有記載「本報價單不含5%稅額」,亦即營業稅要外加,被告開票時因表示不要發票才未加入,起訴後原告認為開發票為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才加入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兩造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報價單上有記載「本報價單不含5%稅額」,亦即營業稅要外加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證二報價單上是我的簽名,我瞭解營業稅外加,對於營業稅是新台幣198,600元不爭執」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起訴狀原證一是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沒有提及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的情形。但是如果原告有依照規定開出統一發票,依法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沒錯,對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的營業稅為新台幣198,600元沒有意見」等語,可見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兩造原約定原告不需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亦無須負擔營業稅款198,600元;然原告事後為提起本件訴訟,惟恐有逃漏稅捐之嫌,乃於97年3月22日補開統一發票七紙予被告。而被告亦自承如果原告有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系爭營業稅款198,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乙情,是系爭營業稅款198,6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無訛。
⒊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系爭營業稅款198,600元予原告;且原告就系爭模具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2,072,000元之清償期,已同意被告按上開支票12紙之發票日期分期支付,而系爭模具款項既尚未全數到期,即難認系爭營業稅款198,600元已屆期。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報酬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遠期支票2紙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共計1,036,000元暨系爭營業稅款198,600元,合計1,23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