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列本票共41紙,係原告欲委託被告就原告之父親呂文金與許秀玉即九龍農產行間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06萬元,請求許秀玉和解,同意抵銷呂文金積欠之債務,並由原告分期清償債務之用,詎料,許秀玉不同意和解,拒絕同意前揭方式抵銷債務,嗣後許秀玉就其與呂文金間之前述貨款及借款債務,對呂文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呂文金返還,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是原告委託被告所執行之事務,未能完成而終止,系爭本票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基於原告之委任而持有,因許秀玉拒絕和解,原告委任之事務已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被告未將前揭本票,竟持如附表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准許之裁定。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票據債務,而被告持有附表一、二示之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且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6年9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持有原告96年9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96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間,兩造間曾數度為其他農產品之交易,原告前後又簽發96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發票金額均為80萬元之2張支票予被告,該2張支票在原告提示之前,原告為避免因支票跳票而影響其信譽,遂以返還價值40萬元之農產品,商請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5 日匯款80萬元、96年8月30日匯款60萬元,湊足原告帳戶中所餘20萬元,使前開2張支票如期兌現,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迄今猶未清償,故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14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共41紙,係本於借款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而合法持有,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8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中,亦自承本件貨款是其積欠九龍農產行的、其同意錢是向九龍農產行借的等語,而原告之父呂文金亦稱:錢應該是原告向九龍農產行借的等語,由此足徵,被告之所以占有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41紙本票,乃本於原告與九龍農產行間之買賣價款與借貸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惟經提示不獲付款,訴外人呂文金亦未清償債務,被告迫於無奈,祇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5月21日以執票人之身份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現由被告占有中。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委託被告轉交訴外人許秀玉即九龍農產行,但許秀玉就本票日期不同意。
(四)許秀玉前曾以訴外人呂文金積欠其借款及貨款計230萬元,呂文金僅清償24萬元,剩206萬元,而原告擔任該借款及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原告與呂文金給付206萬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認定呂文金應按許秀玉前開請求內容給付外,許秀玉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駁回,該判決並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受其委託而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許秀玉就呂文金積欠許秀玉之債務請求以該本票抵銷呂文金之債務而同意原告分期清償,惟許秀玉不同意而未成立和解,被告於委託事務無法完成,本應將該等本票返還原告而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且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雖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訴外人許秀玉前曾以訴外人呂文金積欠其借款及貨款計230萬元,呂文金僅清償24萬元,剩206萬元,而原告擔任該借款及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起訴請求原告與呂文金給付206萬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認定呂文金應位許秀玉前開請求內容給付外,許秀玉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回,該判決已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96年度訴字第288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與許秀玉交易而積欠貨款,且向許秀玉借款而積欠借款之人為呂文金,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許秀玉貨款,且未積欠許秀玉借款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於96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間,兩造間曾數度為其他農產品之交易,積欠被告貨款及借款,其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可採。
2、又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係委託被告持向許秀玉請求和解,用以抵銷呂文金積欠之貨款及借款債務,並由原告分期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否認,然審諸前開許秀玉以原告與呂文金為共同被告,訴請原告與呂文金給付許秀玉之給付貨款等事件民事卷宗(本院96訴字第2885號),被告於該事件到庭陳證:「我(即本件被告)是九龍農產行業務員,我也是領薪水的。」、「..和億香茹行,...,應該是呂文金經營的,我們都跟呂文金交易,甲○○只是呂文金之業務員,錢是呂文金向原告(即許秀玉)借的,但呂文金沒有帳戶,所以才請我把錢匯到他兒子甲○○(即原告)的戶頭」、「(為何後來由甲○○開起訴狀所附之本票及支票交給原告?)...我後來結算呂文金所欠的借款與借款,就去向呂文金催,但呂文金表示他已經沒有票了,我就去找甲○○開票給我」、「(你請甲○○開上開本票與支票給付原告,是為了本件呂文金與原告間貨款及借款之和解?)不是,...」、「因為我就是在幫九龍農產行處理事情,呂文金是來向九龍農產行借款所要軋付的面額80萬元的支票,也是要付九龍農產行的貨款,因九龍農產行借帳戶已經很久沒有用,所以我就用我的帳戶匯給呂文金」、「因為甲○○自己開票過來,我當場看到票期那麼久就傻眼了,我就去跟甲○○說我不要,他就走了,後來我們就拿這些本票去給甲○○阿公看,他阿公叫我們先收下,票期改天再改。」等語(詳參本院96訴字第2885號卷第160頁至162頁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上開之證述內容,積欠許秀玉貨款、向許秀玉借款之人為呂文金,原告並非該等206 萬元債務之債務人,顯見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0 ,並非原告積欠許秀玉債務而簽發,應可認定。又原告係因許秀玉向呂文金催索債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請其再轉交付予許秀玉請求分期清償,惟許秀玉因本票到期日過長而拒絕收受,並由被告欲找原告更改到期日等情,已如前述,按呂文金有積欠許秀玉206萬元債務,該債務本已到期,原告於許秀玉向呂文金催索後,代呂文金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委由被告轉交許秀玉,審諸系爭本票到期日乃97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日(按月由原告每月1日給付許秀玉5萬元,最後一期給付6萬7000元),其無非係要求許秀玉同意分期清償,惟許秀玉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此參諸許秀玉於本院96訴字第2885號民事事件,原告為和解抗辯,許秀玉業已否認,且被告於該事件亦陳證:「因為甲○○自己開票過來,我當場看到票期那麼久就傻眼了,我就去跟甲○○說我不要,他就走了,後來我們就拿這些本票去給甲○○阿公看,他阿公叫我們先收下,票期改天再改。」等語,顯見許秀玉就原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請求和解分期清償之要約,確未同意,原告與許秀玉間並無和解分期清償之意思合致,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清償而交付予許秀玉,再由許秀玉交付予其占有,原告非為請求和解要求分期清償,而交付予被告,實無可採。
3、按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係委請被告就呂文金積欠許秀玉即九龍農產行間之貨款及借款債權,為延期清償之請求,惟遭許秀玉所拒絕,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之事務,實無從完成,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本係原告簽發委託被告轉交許秀玉請求和解之用,惟因許秀玉未同意原告和解之請求而未收受系爭本票,被告仍是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且被告本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如附表一、二示之本票,原告於委託事無從達成終止委託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票,被告持有系爭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亦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示之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本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持有該等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酌後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共5紙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 │發票金│到期日 │本票號碼│備註 │ │ │ │ │額 │ │ │ │ │ │ │ │ │ │ │ │ ├──┼───┼─────┼───┼─────┼────┼──────┤ │1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1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2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3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3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4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4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5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5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附表二:本票共36紙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 │發票金│到期日 │本票號碼│備註 │ │ │ │ │額 │ │ │ │ │ │ │ │ │ │ │ │ ├──┼───┼─────┼───┼─────┼────┼──────┤ │1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6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7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3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8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4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9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5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10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6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11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7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7年12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8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1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9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2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0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3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1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4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2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5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3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6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4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7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5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8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6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9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17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10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18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11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19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8年12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20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1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1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2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2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3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3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4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4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5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5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6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6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7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7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8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8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9月1日│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 │證書 │ ├──┼───┼─────┼───┼─────┼────┼──────┤ │29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10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30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11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31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99年12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32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100年1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33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100年2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34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100年3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35 │甲○○│96年9月1日│5萬元 │100年4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日 │ │證書 │ ├──┼───┼─────┼───┼─────┼────┼──────┤ │36 │甲○○│96年9月1日│6萬 │100年5月1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 │ │ │ │7000 │日 │ │證書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