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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告
鍾武雄
原告
林茂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銀柱
被告
紀廖菊
被告
紀登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告
魏錦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並定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1號裁定附表: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下列事項,並自行備妥繕本送達被告:

㈠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法律依據等,與原告在97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一)狀是否相同?

㈡上開事項如有不同,原告應同時表明:⒈訴之聲明。⒉逐一說明各項訴之聲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⒊相關法律依據之基礎事實。

二、原告方面如未遵期按上開意旨提出完整書狀,本院將考慮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賦予失權效果,並可能禁止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銀柱代理本件訴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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