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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伯樂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3日邀同被告甲○○及丁○○(本件之共同被告,業與原告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3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分240期,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採二段計算利息:自96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按原告TAIBOR FIX一年期定盤利率1.96%加0.79%計為年利率2.75%,機動調整,並自98年3月13日起,按原告TAIBOR FIX一年期定盤利率加1.59%計算,嗣後隨原告TAIBOR FIX一年期定盤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4月13日起即未按期償付,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依該借據第20條所示,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被告三伯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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