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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告
甲○○
被告
吳正博(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

      吳澤生(臺灣臺北監獄副典獄長)

      杞炎烈(臺灣臺中監獄秘書)

      吳永琛(臺灣臺中監獄總務科長)

      姜仁灶(綠島監獄戒護科長)

      陳明筆(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專員)

      黃勝雄(臺灣臺中監獄教化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20元,而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於收受上述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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