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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戊○○
被告
辛○○
被告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宣判,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宣判前之99年5月24日已變更為「丙○○○」,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依前揭法律見解,仍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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