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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銘吳崇道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乙○○○

           號

相對人即

再審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者,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即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3年2月20日所為之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7年6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因均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於98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請本院廢棄上開裁定,然因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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