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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687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博川有限公司、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先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博川有限公司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裁定命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嗣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博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惟聲請人並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抄錄、章程,是無法知悉相對人解散後應行清算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孰為何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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