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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請人
謝志昌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央@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每月為1期,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百分之39.63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皆為百貨公司、歌唱視聽(凱旋視聽歌唱城、好樂迪、錢櫃、金盞KTV、金亞都理容KTV、嬉彩卡拉OK等)、3C電腦、(欣亞、燦坤、順發電腦等)、瘦身美容或三溫暖(美之坊美容中心、金巴黎瘦身美容中心、密斯佛美容名店、東京三溫暖俱樂部等)、高額餐廳飲宴(金鑽飲料店-百樂門、茹絲葵、牡丹亭餐廳、大鼎活蝦等)、高額保險支出、汽車百貨(愛車族、金弘笙等)及密集預借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再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422,226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比例僅約近4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僅有上海銀行存款223元及車齡逾8年之汽車一部,財產所剩殘餘價值無幾,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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