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爭議始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原判決卻係依爭議發生前之證據為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上訴人之紅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本院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係借貸關係為正當,本院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3、344、345條規定而為判決。又上訴人乃係依循民間私人間借貸慣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交付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之擔保及被上訴人日後憑以行使權利之用,詎本院徒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借貸關係,遽認前開本票與支票互不相干云云,本院判決於法顯有錯誤適用一般日常消費借貸時並同時交付各該債權憑證及本票之慣例及經驗法則之違誤,此關乎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交易次序之形成及維護等語。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待證事項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指摘本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3、344、345條規定,卻未指出本院就前開規定有何適用顯有錯誤情形。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一般消費借貸慣例及經驗法則部分,僅係就本院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認定為指摘,亦未指明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及本件就前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