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號
- 異議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提存所於98年3月13日以中院彥(85)存字第1547號函駁回領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書上所載受取權人「戴爐」係異議人之父(按:戴爐已於民國87年2月13日死亡),鈞院提存所前於85年5月間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戴爐時,其送達通知書上固蓋有戴爐之子即異議人之兄甲○○之印章,然其時甲○○係設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528號」,與設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之戴爐並非同一戶籍,足見其送達並非合法。乃鈞院提存所竟僅因送達通知書形式外觀上有戴爐之子甲○○之收受蓋章,即率謂戴爐與其子甲○○係同財共居於一處,而認提存通知書已為合法送達,實屬率斷。玆本件提存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則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為民法第330條所明定。惟按,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10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提存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此條項規定,於提存法修正施行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提存物,其前提要件須為提存通知書在提存物歸屬國庫之10年除斥期間內並未合法送達或公告,而提存所於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時,始得為之。經查,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徵收異議人之父戴爐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615-8、615-10、615-12、615-14及615-15等地號土地,並將戴爐應領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368,246元依法清償提存於本院(案號: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本院提存所並依法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戴爐,並由戴爐之子即異議人之兄載憲章於85年5月2日代為收受,而於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欄蓋章簽收,有各該提存書、台中縣政府85年3月22日八五府地價字第66264 號函、提存通知書及送達通知書附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父戴爐無誤。
三、異議人固指稱其父戴爐係設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而甲○○則設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528號」,並非同一戶籍,故前揭提存送達通知書之送達並非合法云云。惟依提存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故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玆據送達證書之記載,其上既顯示因送達人未會晤戴爐本人,而將提存通知書付與其同居人甲○○,自應認其送達已合於上開規定,而屬合法。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故自難僅憑甲○○之戶籍設址與戴爐之地址不同,即率爾推認甲○○並非戴爐之同居人。又異議人雖陳稱:伊父親戴爐生前與伊同住,伊大哥甲○○之戶籍則設於五福路528號,伊兄弟均會到伊父親家中看望父親,甲○○不時也會至伊父親家中探望父親等語。然果爾如異議人所稱,其父戴爐生前並未與其兄甲○○同居一處共同生活,甲○○僅係不時前往戴爐家中探望其父戴爐而已屬實,則衡情甲○○應不至於在探望父親之際即隨身攜帶其個人印章前往,並於郵務機關送達上開提存通知書時,適時取出蓋章於送達證書以領取該提存通知書,是異議人謂其父戴爐生前並未與其兄甲○○同居於一處,已有可疑。復參諸台中縣政府將異議人之父戴爐應領之補償費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之前,曾於85年3月間函知戴爐有關土地被徵收及應領取地價補償費事宜,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為戴爐,送達地址為「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然該函仍係由戴爐之子甲○○於85年3月27日代為收受,亦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前開提存卷可參,由此足認甲○○為其父戴爐代收提存通知書時,應係與戴爐同住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則其本於戴爐之同居人身份,代戴爐受領該提存通知書,自屬已對戴爐合法送達。異議人指摘其送達並非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四、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台中縣政府就異議人之父戴爐應領之補償費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既已將提存通知書於85年5月2日合法送達予戴爐,縱戴爐其後已於87年2月13日死亡,然戴爐與其繼承人於提存後10年期間既均怠於領取該提存物,則依民法第330條之規定,該提存物已歸屬於國庫,是本院提存所據此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解字第1155號,將之解繳於國庫,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援引修正施行後提存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主張領取本件提存物,於法即嫌無據,本院提存所就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所為駁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