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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上午10時35分20秒由本院第24法庭走出,訴外人邱徐玉於35分28秒時空手未拿雨傘,無人攙扶,步代穩健走在法院走廊,無須以雨傘作為拐杖之用。嗣於35分32秒時,被告自法庭走出,手裡拿著雨傘,於35分50秒時舉起雨傘,指揮邱徐玉向之拿雨傘,並阻擋原告去路,而於51秒時將雨傘拿給邱徐玉,邱徐玉並於52秒時,在眾目昭彰之下拿雨傘當眾毆打、侮辱原告,使原告無地自容,非常難堪、沒面子。被告公然在本院走廊,於眾目睽睽之下指揮邱徐玉拿雨傘當眾侮辱及打原告,顯然係強暴公然侮辱,挑戰法院公權力,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故使原告當眾難堪、沒面子,使原告精神受害深遠及失眠,常夢到在法院被追打羞辱而驚嚇、驚醒,受害不淺,此觀諸法院之全程錄影畫面,顯示驚動兩位法警出面維持秩序,可見當時之喧嘩吵鬧,不堪入耳之言語、舉動,造成許多人圍觀甚明。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登報道歉,以維原告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以長9公分寬4.5公分或長4.5公分寬9公分之版面,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丁○○於民國96年9月5日間利用白髮老人家在台中地方法院走廊,在眾目昭彰之下公然指揮白髮老人家拿雨傘當眾羞辱甲○○先生,侵害甲○○先生名譽、健康,使甲○○先生失眠,精神上損害,已受民事判決在案,本人對前開行為造成甲○○先生名譽及精神上之傷害深感悔意,特公開向甲○○先生道歉,絕不再犯。道歉人丁○○」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乙○○與訴外人即原告岳母邱徐玉(按即被告婆婆)之子邱坤金間因有民事爭訟事件,法院乃通知邱徐玉於96年9月5日上午到庭作證,邱徐玉因年事已高,略不良於行,當天開庭即攜帶雨傘做為柺杖之用,然因開庭由被告大嫂陪同如廁,雨傘即託交被告代為保管,被告並攜傘進入法庭旁聽。嗣庭訊結束,被告與邱徐玉等人魚貫步出法庭,被告並將雨傘交還邱徐玉以供其作為支撐拐杖之用。惟邱徐玉應係不滿原告夫婦對其子邱坤金興訟,步出法庭後即趨前找原告夫婦理論,並與原告有些微肢體拉扯衝突及口角,但據被告所見,並未以雨傘揮打原告,被告亦無指揮邱徐玉拿雨傘毆打原告情事。乃原告竟指稱「被告指揮老人家拿雨傘打原告,騷擾台中地方法院秩序」云云,實屬荒謬無稽。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有指揮其婆婆邱徐玉以雨傘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加以證明。縱使原告指稱其遭雨傘毆打,在大庭廣眾之下自覺難堪而名譽受損云云。然持雨傘為武器通常係為傷害他人身體或正當防衛之用,難認有何主觀上侮辱之意或客觀上受辱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並無理由。況原告縱使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亦係原告與邱徐玉間之爭議,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6年9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24法庭外走廊,公然指揮訴外人邱徐玉拿雨傘當眾毆打及侮辱原告,使原告非常難堪,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非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登報道歉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指揮其婆婆邱徐玉持雨傘毆打原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被告是否有指揮訴外人邱徐玉拿雨傘當眾毆打、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指揮訴外人邱徐玉當眾持雨傘毆打、侮辱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等情,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錄影光碟及所翻拍之錄影畫面照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96年9月5日上午有關本院第24法庭外走廊情形之錄影光碟結果,其畫面顯示:邱徐玉先自法庭走出,之後原告及其太太始從法庭先後走出,邱徐玉即在後緊追原告,似與原告理論,後來並出其左手欲毆打原告,原告舉起右手阻擋,並由在場一位穿藍色衣服之男士(按即被告之夫邱永林)阻止邱徐玉,惟邱徐玉仍繼續緊追在原告之後,並又出手要毆打原告(在光碟畫面10點35分42秒、43秒左右),原告不理,續往前走,在畫面10點35分49秒附近以後,邱徐玉接手被告交付之雨傘後,又繼續往前要拿雨傘打原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足稽。依此以觀,邱徐玉在事發當日似因故對原告極為不滿,而於走出第24法庭後,即急欲找原告理論,甚至出手要毆打原告,然遭被告之夫邱永林攔阻,而邱徐玉自被告手中拿取雨傘後,雖仍欲持雨傘打原告,但其後邱徐玉是否確持雨傘毆打及被告之身體,則無法從該錄影內容中探知,是原告指稱被告公然指揮訴外人邱徐玉拿雨傘當眾毆打、侮辱原告云云,尚難遽爾憑採。更何況,即使訴外人邱徐玉於事發當日確有持雨傘毆打原告身體情事,且其雨傘係自被告手中取得無誤,然有可能係訴外人邱徐玉自己主動向被告拿取雨傘,亦有可能被告僅係單純將雨傘交付訴外人邱徐玉而已,主觀上並無他意,尚難執此即率爾認定係由被告「指揮」訴外人邱徐玉拿雨傘用以毆打原告。且證人邱徐玉亦證述:被告並未指揮伊拿雨傘打原告,係伊自己向被告拿雨傘等情明確,復參諸邱徐玉欲找原告理論,並欲出毆打原告時,被告之夫邱永林在場一再以身體攔阻,防止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當場見狀,焉有可能再行「指揮」其婆婆拿雨傘毆打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指揮訴外人邱徐玉拿雨傘當眾毆打、侮辱原告,使其深受羞辱,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二)又原告所以一再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係因原告認為訴外人邱徐玉在眾目睽睽之下,當眾拿雨傘毆打原告,使其無地自容,非常難堪,深覺受辱所致,固據其自承在卷。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訴外人邱徐玉於96年9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24法庭外走廊,即使曾持雨傘作勢要毆打原告,然原告在客觀形勢上既處於被害人之地位,則邱徐玉之該行為自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於法殊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24法庭外走廊,指揮訴外人即其婆婆邱徐玉拿雨傘當眾毆打、侮辱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不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3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以長9公分寬4.5公分或長4.5 公分寬9公分之版面,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丁○○於民國96年9月5日間利用白髮老人家在台中地方法院走廊,在眾目昭彰之下公然指揮白髮老人家拿雨傘當眾羞辱甲○○先生,侵害甲○○先生名譽、健康,使甲○○先生失眠,精神上損害,已受民事判決在案,本人對前開行為造成甲○○先生名譽及精神上之傷害深感悔意,特公開向甲○○先生道歉,絕不再犯。道歉人丁○○」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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