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時並交付訴外人黃灝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並約明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期,詎屆期後,經原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竟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於收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285號支付命令後,雖曾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除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尚有不妥外,此外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抗辯,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