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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所有權移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台北市創立華興靈修中心,原告全家於民國(下同)83年間,拜乙○○為師,因訴外人賴澄銓為當時台中區連絡人,有感於台中區可容納幾百人且不受遊客干擾之遊樂場不好安排,乃提議與原告共同出資買地,蓋小木屋經營度假村,除可對外營業,並可做為家庭渡假之用,乃透過賴澄銓之岳父找到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及乙○○、賴澄銓、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廖金國、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黃士淳等12人(下稱出資人等),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4300萬元買受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乙○○並未出資,但因有其他人出資掛在乙○○名下,乙○○出資額記載為710萬元。其後由原告與其他出資人共同書立申明書公證認可,雖原告於申明書中僅記載出資500 萬元,惟實際出資為1000萬元,另500萬元各掛名於林常安200萬元、翁色志100萬元、黃士淳200萬元。又因該土地為農地,共同出資人中僅被告有自耕農身份,遂由出資人同意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且同意設定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乙○○,作為出資之擔保。因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1000萬元,占總價額之1000/4130,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1000/4130比例之所有權持分。又出資人等就上開情事,嗣於87年12月29日,共同訂立「申明書」,並經鈞院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在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明「右記農牧用地,雖以推派之甲○○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該農牧用地確為申明人等依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屬實無誤。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份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名義。」,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重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然被告卻藉詞推託,不依約履行。爰依上揭申明書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10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4130分之100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係乙○○之弟子於87年間,共同集資贈與乙○○,經乙○○允諾受贈後,由乙○○購買包括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另四筆為同段30之4、30之13、30之15、30之17),並於該五筆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段1123、1124、1125三棟建物,由乙○○取名為「華興道仙觀」供眾弟子使用,因88年3月間,購買時,該系爭30 之19地號土地為農地,乃由眾弟子代表11人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該等土地建物現由弟子使用,未有任何糾紛;且上開情形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吳採靈三人已到庭說明華興道仙觀是眾弟子,於87年間,為有一處可供做弟子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乃集資贈與乙○○,並由乙○○買土地後,興建道仙觀予弟子使用,於90年7月29日,舉行道仙觀落成捐贈典禮儀式,由賴澄銓將眾弟子捐贈興建之道仙觀場地,代表眾弟子贈與乙○○,於程序中程序表已表明,「感恩師父賜與,台中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全體鼓掌)」,更可證明系爭賴澄銓代表眾弟子包(含原告)將表彰捐疑名單所有權狀等物,雙手呈上奉獻予乙○○。雖原告提出認證之申明書,主張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係其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惟查:

(一)申明書為時擔任執行長之賴澄銓所製作,除原告與賴澄銓外,其他申明人當時因信賴澄銓而未細觀申明書之內容,僅知係對乙○○之捐贈而已,並不知悉該申明書有記載出資比例,及約定出資人取得自耕農身份,或得自由買賣農地時,可請求登記一事,按依:

1、申明書製作型式觀之:

1.申明書全部以打字書寫,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非簽名而用蓋章以代簽名,申明人未細閱該文書內,並非不可能。

2.且該份認證書係由認證書、請求人清冊、申明書三份文件所組成,除認證書有申明人親自簽名外,其餘均以打字為之。

3.申明書上之印章亦非其他申明人所自蓋用,而係賴澄銓交給代書蓋用。

4.申明人中除賴澄銓親自處理本件捐贈事宜,了解申明書內容外,其餘之人信任賴澄銓而在認證書上簽名,由賴澄銓蓋騎縫章,並由公證處核章認證,尚不得謂其他申明人均詳細了解申明書內容。

2、申明書內容觀之:

1.申明人除乙○○為師父外,其餘11人為弟子,屬師父弟子關係,又非經營事業,何來合夥關係?顯見內容與實情不符。

2.且所欲購之地為農地,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且華興靈修中心亦借用甲○○之名義登記,乙○○方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3.本件實係眾弟子集資捐贈乙○○購地興建道觀,且為防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乃約明登記名義人應設定抵押權予乙○○擔保,而非為其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

4.系爭土地及興建之道觀乃欲供所有弟子使用,始會約定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

5.自買賣該土地迄今,均作為華興仙道觀使用,原告亦在道觀修行,若有原告指出資買地日後可分,豈會將土地規劃成眾人可永久使用之道場。

6.且賴澄銓已表明申明書12人非屬正確,更可見申明書內容與實際未屬相符。

7.系爭土地係翁色志代表華興靈修中心,於87年12月10日,與地主邱葉寶琴、邱恩、邱俊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可知,所買之土地非僅30之19一筆土地,尚有30之4、之13、之15、之17等筆;買方為翁色志非甲○○;買受日期為87年12月10日,而非申明書所載87年12月29日;且同一買賣之30之4、之13、之15、之17 等筆土地,當時可登記在乙○○名下,故於買受時即已登記乙○○名下,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因法令限制使然。

(三)基上所述,申明書載內容與實情多有不符,非申明人之真正意思,原告不得以該申明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原告亦有於90年7月29日,贈與土地予乙○○之情,原告既已贈與乙○○,事後再據申明書對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申明書及認證書等影本、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等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與訴外人乙○○等12人曾於87年12月29日,就系爭申明書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由其等在認證書上簽名、用印,且於系爭申明書上用印,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認證後,該認證書正本係由訴外人乙○○保管。

(二)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訴外人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萬元,總價款為3212萬4800元。並委由代書魏麗淑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30-19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乙○○名下。

(三)華興道仙觀道場建物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建號第1123、1124號建物之全部持分,分別於98年5月20、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名下;建號第1125號建物持分2分之1,則於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名下。

(四)系爭土地目前供做華興道仙觀及眾弟子靈修活動使用。

(五)訴外人賴澄銓於85年至93年間擔任道仙觀之聯絡人,原告擔任台中縣潭子區二組執行長。

四、原告主張:系爭申明書載明「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約定,嗣於89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該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重新登記云云,並提出前開認證書及系爭申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系爭申明書之真意為何?即原告得否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4130至其名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本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份為證,且兩造就申明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就申明書之內容有爭議,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宗,訴外人賴澄銓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該事件中賴澄銓亦與原告相同,本於系爭申明書,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登記,於該事件審理中賴澄銓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申明書上出資人等中,申明人乙○○雖未實際出資,惟其上記載乙○○出資為710萬元(100萬元以下,由眾信徒捐助而登記於乙○○名下);另原告雖出資1000萬元,但僅登記500萬元,其餘500萬元分散登記於申明人即「黃士淳」、「林長安」、「翁色志」等3人名下外,其餘人員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賴澄銓所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一份在卷可參,依賴澄銓之陳述,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數達36人,與申明書所載之12人不符;且出資人之金額與申明書所載不同,參諸原告主張其出資1000萬元,惟申明書僅記載為500萬元,與系爭申明書記載之事項,明顯不同;又系爭30-19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證人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萬元,總價款為3212萬4800元。並委由代書魏麗淑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30-19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乙○○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色志出名購之土地有5筆,而非原告主張申明書所載之1筆;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212萬4800元,亦非4130萬元;買受人為翁色志,而非被告;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0日,亦早於申明書所載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按系爭申明書所載:出資人所買之土地僅30-19地號土地一筆、買受之價金為4130萬元、買受人為被告、買受之日期為87年12月29日,均與實情不符。按系爭申明書所載買受之土地筆數不實,且系爭30-19地號土地出資人數不實、買受之價金不實、出名買受之人、買受之日期及出資人實際之出資額,均與申明書所載之數額不同,顯見系爭申明書表面所載之內容,大部分非與實情相符,自難以申明書之表面記載,即可究知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為何?自應以其他證據推究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意。

2、又觀諸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且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魏麗淑到庭證稱:申明書係依賴澄銓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除原告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賴澄銓提供名單而確定;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賴澄銓外,其餘申明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證人即其中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等到庭於本院(提示87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看過?)時,均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是其等所有,但當時其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色志亦到庭陳證稱:認證書、申明書在賴澄銓起訴後才看見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翁色志等,除原告外,僅賴澄銓因負責處理本件集資買地,而由其委請證人即代書魏麗淑預先繕寫請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進而知悉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時是否均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合其等當時認證之真意,顯有相當疑義?申言之,系爭申明書為澄銓所製,其餘申明人僅在認證時,配合簽名、用印,其等未細予詳閱該申明書之內容,自難以申明書所載之文義,即認為其等與原告、賴澄銓有申明書所載文義之合意存在。

(二)又證人林長安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答:知道,我們是一個修行的宗教團體,常辦戶外活動,以前都是租用外面的場地,當時原告(指賴澄銓,以下證人證詞中之原告,均指賴澄銓)是臺中地區總聯絡人也是執行長,他提出規劃方向就是自己找一塊屬於自己修行的場所,由他負責規劃執行,眾多師兄姐就聽從他指示,開始捐錢買地,都由原告負責完成。」、「(當時如何辦理登記?)答:因只有甲○○(指被告)身分是自耕農,所以辦理登記在甲○○名下。」、「(當時你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沒有考慮該地要歸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答:當時認捐購買後,就捐做宗教團體活動使用。因認要共同使用,所以沒有討論產權一定要歸屬何人所有,由申明書上12位代表做為暫時共有人,但因當時有朝著捐贈給華興靈修上師乙○○。」、「(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談到,當時在法院認證時,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我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我們相信原告。」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白長武則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請說明?)答:瞭解一點,因為當時都在修行,要求道觀的師父讓我們購買一塊土地作為修行地方。」、「(土地購買後,是否有商量如何辦理登記?)答:因當初說好要捐贈給道觀師父乙○○,並供作全體弟子使用,但要辦理登記時,其中有3、4筆建地,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過戶給乙○○,因甲○○是自耕農,所以才借甲○○的名辦理登記,辦好登記後,因為又怕土地被甲○○隨便處分,所以又去辦理公證(認證之誤),要設定抵押給乙○○師父,當時原告叫大家放心不會分割。」、「(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有談到,因為捐贈的人不只這12人,我們只是代表。」、「(現在是否清楚申明書的內容?)答:與我的出資原意相違背,因為當初就是說要捐贈給乙○○師父,供作大家信徒使用。所以我不會要求被告依照出資人持分移轉給我。」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色志亦到庭證稱:「(提示被告98年7月1日書狀所附證一系爭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書?)答:有看過,我代表靈修中心簽約,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為買受人」。「(當時為何會由你擔任買受人,去購買這5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答:當時原告要我代表去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是靈修中心的一員。」、「(當時買賣價金,是否如契約書上的價款?)答:是的。」、「(買賣土地的價款是如何來的?)答:是靈修中心的弟子,大家一起捐獻的款項。」、「(靈修中心為何要購買這些土地?)答:因靈修中心常常辦活動,沒有自己的場地,因此才由信徒捐獻購買上開土地。」、「(購買5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答:建地4筆登記在乙○○名下,另外1筆土地因為是農地,所以當時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提示原告所提出的法院認證書、申明書等資料,有無看過?)答:有看過,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看。」、「(為何原因會到法院辦理上開資料認證手續?)答:5筆土地有1筆是農地,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為了要捐獻給師父乙○○,所以才要做認證手續。」、「(何人提議?)答:是由原告提議。」、「(為何將其中4筆建地登記在乙○○名下?)答:我們捐獻給師父的,所以登記在乙○○名下,當初其中1筆農地(指系爭土地),如果地目是建地的話,也會一起登記在乙○○名下。」、「(為何申明書會記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答:申明書內容我不清楚。」、「(當時將所購買4筆建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是誰指示這樣做的?)答:是原告指示,因為他是靈修中心的聯絡人」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上開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所證述,申明書及認證之行為,為賴澄銓主導書寫認證,其等僅配合用印名,且申明書所載出資人,均為乙○○之信眾,出資人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捐贈予乙○○興建道觀,以供全體信眾共同使用,購買之5筆土地除系爭30-19地號土地為農地礙於法規未登記乙○○之名下外,由乙○○指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4筆土地已登記在乙○○名下,於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後,因怕土地遭被告隨意處分,故辦理認證,要設定抵押給乙○○,以防被告任意處分,以安眾人之心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法院事後查證之內容相符,且賴澄銓就系爭申明書記載設定抵押權予乙○○並辦理認證,其主要目的乃防被告任意賣掉處分或作其他不法用途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所證述申明書辦理認證之目的,為防被告任意處分土地之目的相符。按被告、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與原告相同,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乙○○之信眾,且依申明書之記載其等均有出資,如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原告合資共購,且約明事後得依出資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等何有不主面主張之理?且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更何須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到庭陳證其等出資乃贈與徐城浩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所證情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購買係因當初靈修中心因亟須有自己供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獻款項,並由賴澄銓推由翁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乙○○,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乙○○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且其後向法院辦理認證時,亦未論及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爾後如無須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辦理登記至其等名下之情事,應屬可採。

(三)再觀前揭5筆土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魏麗淑證稱無訛,且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請辦理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另靈修中心所興建之道仙觀建物落成後,該中心嗣並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即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道仙觀建物捐贈予乙○○,其代表全體捐贈人即為賴澄銓,受贈人則為該中心之師父乙○○等節,亦經證人林長安、白長武及吳彩霞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為證(見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二),且有已載明「感恩師父(指乙○○)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亦指乙○○)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之典禮程序表,在卷可參,而賴澄銓亦不否認該照片代表捐贈人即其本人,受贈人確為乙○○乙事(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參諸系爭申明書上載有「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等內容,倘此內容為真,自89年1月間起,農業發展修例修正農地放寬買賣後,一般人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此為眾週知之事,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89年1月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有權登記,何須長達10年均不主張?且其他出資人亦不主張被告須按其上所載出資額之比例,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事,實與常情相違。益徵前揭系爭申明書所載得分析系爭30之19地號所有權登記之內容,顯非屬當時各申明人辦理認證之真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包含系爭30-19地號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當初應為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後,全部將之贈與該中心之師父乙○○,且為乙○○所允受,且於購地後興建建物作為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等公共使用。而就其中系爭30-19地號土地,因當時乙○○未具自耕農身分,遂指定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基此,前開贈與契約既已成立效力,包括原告在內之贈與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是以,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及疑義,並與上情相違,不符合各該申明人辦理認證時之認知,顯見申明書所載之當事人,並無分析系爭30-19地號土地之權利,且無分析系爭30-19地號土地之合意,自不得拘泥系爭申明書字面文義,或截取其中之部分內容,而失其真意;申言之,系爭30-19地號土地非原告與申明書所載之其他申明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而係原告與其餘信眾捐贈與乙○○,因礙於法令規定,乃由乙○○委派賴澄銓辦理將系爭30-1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不得依申明書形式上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文義內容,即對被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30-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4130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就系爭30-19地號土地並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其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得以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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