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 聲明人
-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秀芬
- 相對人
-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謂「相對人(即本件聲明人)應賠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其理由無非以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為其論據。惟按民事判決之效力係以主文為準,非以理由為準。本件聲明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45,510 元,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聲明人給付5,350,1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1,238,895元,並駁回相對人全部之反訴,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本訴部分對其不力之判決(反訴部分則未上訴)。嗣於第二審98年2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相對人陳明:「第四期設備210,000元及第二期設備231,000元、修繕62,895元,共503,895元我們不爭執」,並聲明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則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之金額在503,895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既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即已確定,非第二審所得審究,故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係指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反訴駁回部分,及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503,895元暨其利息部分(即相對人撤回上訴部分),故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503,895元及其利息。職是,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係載明:「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明人)負擔」,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自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包含反訴部分及相對人撤回上訴部分,已如前述,故第一審反訴部分及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503,895元)之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正確,鈞院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聲明人負擔,洵非正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聲明異議,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7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24日裁定處分,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8月31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洵屬合法。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此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聲明人本訴部分勝訴、相對人反訴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是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屬有據。
四、查聲明人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訴訟時,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主文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明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相對人人並未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聲明與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聲明與判決主文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主文所謂「原判決確定部分」,應係指原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聲明人)其餘之請求及命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反訴之請求部分而言,蓋兩造就此二部分敗訴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聲明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98年2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相對人陳明:「第四期設備210,000元及第二期設備231,000元、修繕62,895元,共503,895元我們不爭執」,並聲明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則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之金額在503,895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既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即已確定,非第二審所得審究,故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係指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反訴駁回部分,及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503,895元暨其利息部分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明對聲明人請求之上述503,895元部分不爭執,然並未明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就該503,895元部分,亦未以相對人業已撤回該503,895元方式審理,僅列為相對人不爭執事項,認為聲明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該503,895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因相對人主張抵銷,該判決亦認定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而不需給付(參見該判決第15-16頁)。故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業已撤回該503,895元部分之上訴,而屬原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容有誤解,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聲明人若認上開判決有誤,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及第二審鑑定費80,000元,共計99,914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處分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914元及加給法定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