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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訴人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二期),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10萬元,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款為訂約日由上訴人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款為被上訴人將工程設備運交上訴人廠房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款為工程經上訴人試車交機後,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20%,並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60日完成。上訴人已經給付第1、2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完畢,第3期款23萬1,000元則迄未給付。又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約定總價金為350萬元,付款方式亦分3期,第1期款為訂約日由上訴人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款為被上訴人將工程設備運交上訴人廠房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款為工程經上訴人試車交機後,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20%。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90日完成。上訴人已經給付第1、2期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完畢,第3期款73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上訴人另於9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四期),約定總價金為3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款為訂約日由上訴人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款為被上訴人將工程設備運交上訴人廠房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款為工程經上訴人試車交機後,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20%。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上訴人則僅給付第1期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完畢,第2、3期款21萬元迄未給付。合計上揭機械設備總價為667萬4,340元,被上訴人並均已依約交付設備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試車交機完畢,惟上訴人迄今僅付款549萬8,340元,尚欠117萬6,000元。又上訴人另曾於95年12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9,510元,上訴人迄仍未給付報酬,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第二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之機械,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60日內完工(不含例假日),即應於95年10月27日前完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95年10月3日;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機械,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90日內完工(不含例假日),即應於95年12月7日前完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95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就第二期部分之機械已於95年8月31日完成組裝試車之工作,並於同年9月5日對上訴人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交由上訴人試用,試用期為15日,待試用期滿,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事宜時,上訴人以第二、三期機械為同一系統,要求待第三期機械完成後再行驗收。而第三期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完成組裝試車之工作,並於95年9月5日對上訴人公司人員完成教育訓練,經交上訴人試用30日期滿,上訴人以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未運抵香山廠為由藉故拖延,又因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必須等到淡水廠結束運作,始能運至香山廠組裝,待其於95年11月20日運抵後,被上訴人隨即派員完成第3台隧道式洗衣機與系統連線之工作,並交上訴人試用,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驗收完畢,並於同月13日完成交機,其驗收交機均在合約期限內,並無遲延。且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交機日期須依變更設計所需時間向後展延,因此本件機械早於95年12月6日已試車驗收完畢,於95年12月13日點交,其驗收交機均在合理範圍內,縱系爭機器有試車未通過或有瑕疵之情形,該機器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僅係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問題,並非給付遲延。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上訴人未經催告,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況系爭機器係為上訴人量身訂做,被上訴人並已完工交付,如許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上訴人所稱第四期設備之機器常卡布情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1月30日均派員前往調整後,均已運作正常,自96年2月起,上訴人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該機器有卡布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該機器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機器有關,其主張減少價金5萬3200元,自無可採。

㈢系爭第二期與第三期機械已依約交由上訴人試用,且已試用期滿,兩造隨即於95年12月6日辦理驗收事宜。但因上訴人之使用單位遲遲不肯辦理驗收,最後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丙○○於96年4月9日會上訴人公司之使用單位、技術長、總裁簽總結驗收,其簽總結驗收時,相關的介面結、故障排除、試車都已完成,該套系統確已符合上訴人公司建置要求,所以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丙○○簽總結驗收辦理結算付清尾款,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屬實。依兩造合約約定,第二期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31日,第三期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12日。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8月31日完成組裝試車,95年12月6日辦理驗收事宜,其完工交付均在合約約定期限之前,並未逾期,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因上訴人之使用單位遲遲不肯辦理驗收,最後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丙○○於96年4月9日會上訴人公司之使用單位、技術長、總裁簽總結驗收,其簽總結驗收時,相關的介面連結、故障排除、試車都已完成,該套系統確已符合上訴人公司建置要求。足見丙○○於96年4月9日簽總結驗收時,系爭機械已符合契約之要求並試車通過,只是其使用單位拒絕驗收。因此不論將驗收視為條件或期限,本件顯係上訴人故意拒絕驗收,而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依法上訴人均不得拒絕給付餘款。

㈣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最後我是在96年4月9日簽總結驗收,會使用單位、技術長、總裁那邊,…我簽總結時,相關的介面連結、故障排除、試車都已完成,該套系統確已符合公司建置要求,但使用單位沒有全面展開使用,所以我簽請同意辦理結算付清尾款。足見丙○○於96年4月9日簽總結驗收時,系爭機械已符合契約要求並試車通過,只是使用單位拒絕驗收。此外,證人丙○○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可能是第一次作這套設備,沒有考慮到要在灰塵比較多的地方測試設備,如果有考慮到的,可以以結構設計的方式解決」。惟經原審法官詳細追問後,證稱:「這套系統是無動力的,應該是上訴人公司要維持工廠環境的清潔」,「(問:被上訴人也知道工廠現場環境的清潔狀況?)不可以這麼說,上訴人只是到現場看空間。」、「我們不只參觀榮總醫院,也參觀長庚醫院,兩醫院都是無動力的,榮總的比較容易模仿」、「(問:是否知道現場環境的灰塵會卡住設備?)設計之初不知道。」、「在那個環境裡頭,美德公司也是第一次試用,都是技術上的開發,環境上沒有考慮。」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丁○○亦於原審證稱:「主要原因是內部粉塵多,且機械的軟硬體,我個人看是沒有大問題,主要是廠房內粉塵多,烘乾機沒有作排風管」、「沒有完成驗收老實講原因就是不符合我們的需求」、「(問:那裡不符合需求?)不能說怪仲欣或美德公司,因為我們污衣進來不是連續進來,有階段性的,這個設備反而容易造成分類人員的浪費,這跟機械設計沒有關係,這樣的作法反倒比傳統的作法還辛苦。」足見系爭機械要模仿採用榮總醫院之無動力設計,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決定的,被上訴人是依據上訴人指定之機械設計方式,到現場勘察空間後,製造並交付系爭機械,至於現場環境是否對系爭機械之運作造成影響,並不在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在設計時沒有考慮到防塵設施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反對送鑑定,因系爭機械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丙○○於96年4月9日會上訴人公司之使用單位、技術長、總裁簽總結驗收,其簽總結驗收時,相關的介面連結、故障排除、試車都已完成,該套系統確已符合上訴人公司建置要求,故丙○○簽總結驗收辦理結算付清尾款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既已試車、驗收完成,表示系爭機械已符合兩造契約要求,並無瑕疵。且系爭機械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長達一年時間未維護保養及使用,甚且有遭人為破壞之情形,其現狀與96年4月9日驗收時之狀況完全不同(鑑定報告亦記載系爭機械現況:吊裝袋滾輪生鏽,滑上有棉絮附著),而上訴人又態度蠻橫,不許被上訴人公司於鑑定前先派員進入作清潔保養維護工作,在此狀況下,鑑定結果並無意義。又該鑑定報告既謂:「實測次數之取樣數太少,無法精準計算妥善率缺失」,卻又謂:「由機械設備應具有的功能研判,其妥善率缺失顯然高於百分之五」。顯然該鑑定報告係以臆測之方式推估妥善率缺失;且其明知系爭機械一年時未維護保養及使用吊裝袋滾輪生鏽,滑上有棉絮附著,卻仍執意進行測試鑑定,而謂妥善率缺失顯然高於百分之五,豈能讓人信服。故推估之妥善率缺失,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機械現狀之妥善率缺失,而不能代表驗收當時之妥善率缺失。

㈥鑑定報告稱:因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無法提供合理之設計圖及計算資料,本會認為僅作機件表面之保養及軌道清潔工作,無法改善系爭機械之運轉缺失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製作設計圖,然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設計圖及計算資料,蓋兩造契約係著重於系爭機械之交付,因此設計圖及計算資料並非必要,更非無設計圖及計算資料,系爭機械即無法正常運作;況且,何以未提供設計圖及計算資料,即可斷定縱完成機件表面之保養及軌道清潔工作,仍無法改善系爭機械之運轉缺失?其論理邏輯實讓人無法理解。因為系爭機械並非精密機械,基於成本及售價之考量,業界均是以「現場測誤法」施作,但即便是以「現場測誤法」完成系爭機械,只要系爭機械在保養維護良好之狀況下能夠正常運作,即符合契約之要求,何以鑑定人未對於系爭機械在完成保養及清潔工作之狀況下實施測試鑑定,即武斷地認為縱使有施作機件表面之保養及軌道清潔工作,仍無法改善系爭機械之運轉缺失?本件鑑定報告有諸多謬誤,自不得逕採該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為此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45,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9,510元,上訴人對於其中修繕費用在6萬2,895元之範圍不爭執,惟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設計施工之機械,因設計上有諸多缺失,如吊掛整體設計運送流程不符現場需求效益、吊掛會自上方脫落、吊掛進行中於滑道停止、無法準確投入洗衣機等,既無法達成預定功能,且有危險性,而機械吊掛行進中停止動作、吊掛行進至投送口無法下料、下料後無法返回、吊掛掛勾脫落、吊掛物脫落、軌道切換器無法確實切換軌道、吊掛行進至洗衣投送口無法正確投入等,經驗收時通知被上訴人,仍無法確實改善,迄今仍未驗收完成,因此依約扣留合約部分款項,分別為: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合約部分23萬1,000元、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合約部分73萬5,000元、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合約部分21萬元,應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依被上訴人所提交付程序,要先試車、教育訓練、驗收,而後點交、移交,但第二、三期設備之機器在試車階段即未完成,因此其他程序亦未完成。另系爭第二、三期設備之機器雖分別於95年10月1日、同年12月21日、96年1月3日試車,惟均會發生吊送袋在軌道尚無預警卡住、吊送袋於吊送中無預警傾斜打開、或整個吊帶突然無預警打開,使醫療污穢衣物掉落地面危及工作人員安全,以及到定點無法自動打開使污衣自動掉落,須經由人工攀爬至高處處理等情況,造成處理人員之危險。因此上開2部機器均未完成驗收,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器迄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稱上開機器設備於95年8月30日試車、同年9月5日教育訓練、同年12月6日驗收、同年月13日完成驗收云云,並無上訴人方簽認之書面文件,且與事實不符,更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而展延交機日期相互矛盾。且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機器設備設計存有瑕疵,未達驗收標準。

㈡上訴人於95年8月5日以支票號碼QS0000000、QS0000000號之支票2紙支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合約約定,第2期設備不能於定金收迄日起60日內即95年10月3日前完成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每逾1日,罰扣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罰款;第三期設備不能於定金收迄日起90日內即95年11月2日前完成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每逾1日,罰扣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罰款。惟雙方就第二、三期設備於95年10月1日、同年12月21日、96年1月3日進行試車均未達標準,而無法進行驗收交機,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至今已逾一年,上訴人以96年11月1日準備書狀,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第二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合約、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合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已無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機械尾款之義務。就第四期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已經使用中,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該機器常卡布而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均藉詞置之不理,亦未派人檢修,上訴人不得已請求訴外人仁義機械工業社修繕,而支出費用,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5萬3,200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別為:①第二期洗衣廠吊運秤重作業台契約之尾款23萬1,000元。②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尾款73萬5,000元。③第四期整燙式平面皮帶輸送機21萬元。④承攬機械修繕費用6萬9,510元等項目。其中雙方不爭執之部分為:①第二期洗衣廠吊運秤重作業台契約之尾款23萬1,000元。②第四期整燙式平面皮帶輸送機21萬元。③承攬機械修繕之費用6萬2,895元為可採,超過部分為不可採,合計為50萬3,895元。

㈣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並未完成驗收,也沒有用,後來仲欣就來告了。被上訴人對此證言亦坦承為真正。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31日、96年11月23日,以新竹內湖路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及台中福平里郵局第7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及完成試車及驗收作業,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13日已完成驗收為由,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3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803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280萬元及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280萬元及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上訴人自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89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命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部分,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械承造合約書、維修單等為證(參原審卷第5至28、75至78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二期),約定總價金為11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為訂約日由上訴人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為被上訴人將工程設備運交上訴人廠房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為工程經上訴人試車交機後,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20%。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60日完成。上訴人已經給付第1、2期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完畢,第3期款23萬1,000元則迄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約定總價金為35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為訂約日由上訴人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為被上訴人將工程設備運交上訴人廠房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為工程經上訴人試車交機後,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20%。約定交付期限為訂金收迄日起90日完成。上訴人已經給付第1、2期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完畢,第3期款73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四期),約定總價金為3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分3期,第1期為訂約日由上訴人給付總價款之30%;第2期為被上訴人將工程設備運交上訴人廠房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50%;第3期為工程經上訴人試車交機後,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之20%。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上訴人則已經給付第1期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完畢,第2、3期款21萬元迄未給付。

㈣前揭第1項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輸送作業台及第2項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買賣契約,兩造均約定被上訴人不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1日上訴人得罰扣被上訴人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一作為罰款,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9,510元,上訴人迄仍未給付報酬。上訴人對其中6萬2,895元部分之修繕費不爭執。

㈥96年11月1日上訴人於原審以準備書狀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96年1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94至98、102頁)。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二期)之尾款23萬1,000元與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四期)買賣價金之第2、3期款21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四、當事人間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交由上訴人試車交機完畢,而完成交付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有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276萬5,000元及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280萬元及自收取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於95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9,51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除上訴人不爭執之6萬2,895元外之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當事人間所爭執之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交由上訴人試車交機完畢,而完成交付行為?兩造對於系爭第二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之機械之交付期限,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60天內完成;系爭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機械之交付期限,應於訂金收迄日即95年8月5日起90天內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機械承造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6頁)。而一般機械承造契約所指一定交付期間,通常係指工作天數,其計算自不包括例假日(見原審卷第13、18頁背面),是可知系爭第二期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之交付期限應為自95年8月5日起計算60個工作天即95年10月31日;系爭第三期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之機械之交付期限應為自95年8月5日起計算90個工作日即95年12月12日。又參照兩造系爭機械承造合約書(第二期、第三期合約書約定均相同)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⒈訂合約日即付訂金30%30天票期。⒉本工程之設備運交乙方廠內即付第二次工程款計50%30天票期。⒊……⒋本工程經乙方試車交機後,付清尾款20%60天票期。」第6條交付期限約定應分別於訂金收迄日起60天(2期)、90天(3期)完成;第10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可如期完成交付,而乙方未能給甲方試車驗收時,乙方(上訴人)應在甲方完成交付之日起滿一個月終先行付清尾款予甲方,甲方於接到乙方試車通知時,應於6日內前往試車。」可知因系爭機械之承造組裝是在上訴人提供之廠房,被上訴人之履約程序為將機械設備運抵上訴人廠房,並由被上訴人組裝,於組裝完成後交付上訴人驗收,嗣上訴人驗收完成,始給付尾款。另參酌同契約第8條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上訴人驗收之日起算,第9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起算,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之「完工交付」,與上訴人之「完成驗收」,係屬二事;足認依兩造系爭機械承造合約書第6條有關交付期限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將所承造之機械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驗收之期限,非指上訴人試車驗收完成之期限;而機械承造合約書第4條第4款則僅為尾款之給付時期之約定;否則兩造即毋須另為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交付,於上訴人未能驗收時,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日起滿1個月終了即應給付尾款之約定;是如被上訴人已在交付期限內,將系爭承造之機械建置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驗收,即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惟應至上訴人驗收完成始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有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向其訂購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約定總價金為350萬元,付款方式亦分3期,上訴人已經給付第1、2期款,第3期款73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云云。經查,如前所述,雖然證人丙○○證稱其於95年11月對於第三期機械設置已簽請驗收,96年4月9日簽請同意辦理結算付清尾款;而證人丁○○之證詞,亦可認至遲於96年4月9日證人丙○○簽請總結驗收時,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第三期機械之建置;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有諸多缺,經伊公司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未予改善云云;嗣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械滑道及滾輪祼空,並無防塵設施,再依現場為洗衣環境,確有可能產生棉絮,而棉絮在滑道上可能導致滾輪與滑道間之摩擦力增加,而滑道之斜度若不足,以及轉角圓管未定位、圓管生鏽、或圓管外漆不佳等,均可能導致滾輪與滑道間之摩擦力增加,且仲欣公司無摩擦力計算及滑道斜度設計和剖面圖等資料,可能係依現場測誤法(try &errormethod),一邊施工測試,一邊研究改善。故本件系爭機械設計於運時,容易產生「當棉絮附著於滑道上時,可能導致吊送袋無法以其自重自動滑行至定位」之現象,經鑑定其主要原因應屬設計缺失所致。雖然仲欣公司於2008年11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3622函,表示美德向邦公司於11月14日測試鑑定時,不願配合該公司作進場保養與軌道清潔工作,測試結果當然不盡理想等語,惟因該公司確實無法提供合理之設計圖及計算資料,本會認為僅作機件表面之保養及軌清潔工作,無法改善系爭機械設備之運轉缺失,不影響上述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經鑑定後存有瑕疵,並於96年12月3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80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1至144頁),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㈢被上訴人就於95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951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除上訴人不爭執之6萬2,895元外之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廠內機械設備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9,510元,上訴人迄仍未給付報酬。上訴人對其中6萬2,895元部分之修繕費,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有為此部分修繕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895元之報酬,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洗衣廠吊運分類秤重運送作業台(二期)第3期款23萬1,000元、整燙區平面式皮帶輸送機(四期)第2、3期款21萬元之買賣價金,與6萬2,895元之承攬報酬,總共50萬3,8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洗衣廠架空式暫存輸送滑道設備(三期)經鑑定後存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後乃未改善,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期款項276萬5,000元。再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276萬5,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50萬3,895元之款項相互抵銷,即為有理由。則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訴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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