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7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74、7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何國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依原告之夫陳瑞欽(下以姓名稱之)與其等分別簽訂保險契約應為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是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原告雖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本得以一訴共同起訴主張之,且兩造對本院將二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74、7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瑞欽於81年10月27日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後又於96年間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單號碼為1211第6ZGPA0000000號),上開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陳瑞欽之配偶即原告。
(二)查陳瑞欽於96年9月8日晚間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9C-207號機車於臺中縣石岡鄉○○路上遭駕駛車牌號碼Q8-0788號自小貨車之黃水源(下以姓名稱之)由後方追撞致死。查上開二保險契約條款之除外不賠責任,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飲用酒類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交通法令標準值者,所致成殘廢或死亡始不負保險金賠償責任。惟陳瑞欽直接死亡之原因係因黃水源(以送貨為業務,是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應盡比一般人更高之特別注意義務,因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陳瑞欽所騎乘之重機車,而於肇事後又未及時給予救治,駕車逃逸,而直接導致陳瑞欽受有頭部外傷、顱內挫傷出血而死亡,顯見陳瑞欽雖飲用酒類超過交通法令標準值騎車,但與其因車禍造成死亡之原因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合於上開二保險契約所指之「除外」不理賠責任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萬元、3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不為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8日覆議字第0976203330號函對於陳瑞欽與黃水源之車禍事故乙案提出分析意見認為「本案肇事以兩車同方向行駛,黃君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由前往後擦撞陳君重機車之右後側車身之可能性較大」。且「車禍發生當時,陳瑞欽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已與黃水源駕車之行車方向一致」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刑事判決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肇事者黃水源行駛於前開路段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加救護而逃逸,足認黃水源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又陳瑞欽因遭黃水源車輛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復因此受有顱腦挫傷之傷害,導致不治死亡,黃水源之過失行為與陳瑞欽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綜上所陳,足堪認定導致陳瑞欽死亡發生之原因,乃係黃水源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由後撞及與其行車方向一致並位於其前方之陳瑞欽車輛,發生車禍而死亡所致。因此,導致陳瑞欽死亡之事由與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平安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除外責任無涉,應屬明確。何況,陳瑞欽雖於酒後駕車,然並不代表必然發生車禍,自無從遽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瑞欽飲酒所致。
2.退言之,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平安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除外責任係有明文規定「直接因」之文字。然參酌另一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傷害保險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本文則無「直接因」之文字。此乃因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保單條款,係依據金管會於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核定修正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而刪除上開文字。準此,被告國泰壽險公司之除外責任條款既有「直接因」之文字,則其欲主張該條款作為免除其責任時,則需與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為不同認定。而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水源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亦即陳瑞欽死亡之直接原因,係遭黃水源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並非飲酒過量,縱陳瑞欽酒後騎車,有違不得駕車之規定,然不得駕車不代表駕車一定會發生車禍而致死亡。又陳瑞欽係遭黃水源所駕汽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而送醫不治,其顯然不能謂陳瑞欽係「直接」飲酒駕車而死,最多僅間接之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限於「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仍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酒後騎車之事由非其發生死亡結果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故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所為抗辯,尚無足採,自不得援用除外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陳瑞欽雖飲用酒類超過交通法令標準值騎車與其因車禍造成死亡之原因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合乎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所指的「除外」不理賠責任云云,惟查:
1.若謂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之除外責任其所稱之「直接」原因,係指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應有不當,而非該保險附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近年來政府強力宣導、勸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觀念,並長期取締酒醉駕車行為,社會大眾對該行為之違法性、可責難性以及酒後駕車極易導致車禍死傷之高危險性,均有所認知,是以當被保險人無視於法規禁令及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仍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無異故意將自己生命、身體暴露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任由保險事故之發生,此與「故意行為」焉有不同?此時,若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藉由保險制度獲得不當利益,並令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給付風險,實有害於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故該條款所謂「直接」,解釋上並非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其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原因,倘可認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之一,自可認符合前開條款「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
2.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記載,係因陳瑞欽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2mg/dL)駕車,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逆向闖入單行道行駛,而造成車禍,如果其未飲酒過量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自不會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而看不清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自不會發生車禍,且依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乙文所載,則陳瑞欽飲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2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達50倍以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陳瑞欽之飲酒過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符合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陳瑞欽之飲酒過量有直接關係,被告自得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拒絕理賠。
3.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陳瑞欽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2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又逆向行駛,應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因而車禍死亡,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理賠。
4.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與保險業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制定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相同,顯見該條款之規定並非保險人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訂之免責條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答辯略以:
(一)陳瑞欽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1.26mg/L,符合本件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之除外責任之規定。
1.陳瑞欽向被告投保傷害險,保險期間自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保險金額3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陳瑞欽於96年9月8日晚間零時許,飲酒後駕車於臺中縣石岡鄉○○路東端與豐勢路口與黃水源發生車禍事故不治死亡。依該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規定,陳瑞欽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26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0.25mg/L,並且其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行為,達公共危險罪移送標準0.55mg/L之兩倍,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犯罪行為,符合該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之除外責任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
2.保險契約不保或除外條款乃保險人評估承保風險後,就承保內容所為之限定,不同類型之保險具有不同評估基準,而保險費率亦攸關承保範圍,而所謂保險即在分散將來發生之「不可預知之風險」,故被保險人飲酒後仍執意駕車,即有意識將導致危險之可能而仍然為之,其風險已非不可預知。故陳瑞欽明知酒後駕車必然危險大增(政府持續大力宣導,媒體不斷報導酒後肇事之事故,被保險人不可謂不知),豈可謂其酒後駕車可能發生危險為不可預知而為偶發性事件?實則其酒後駕車已非不可預知之風險,不符保險契約分散不可預知風險之宗旨,故上開傷害保險除外責任規定將甘冒風險之輕率行為所致之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3.原告主張陳瑞欽直接死亡原因,係由於黃水源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所致,並稱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8日回函,認陳瑞欽與黃水源係同方向行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1 號判決認定在案云云。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回函內業已首先表明,依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實際行向及實際碰撞情形,所稱兩車同向行駛純係推測而已,而前開刑事判決係載「…被告駕車肇事之時,被害人陳瑞欽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已與被告駕車之行車方向一致…」,而非認定事故發生之前陳瑞欽之行車方向即與黃水源同向,自然不能以此推論黃水源係由後追撞陳瑞欽,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亦認同鈞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即陳瑞欽係誤闖豐勢路往豐原之單行道,若非陳瑞欽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高達1.26mg/L,斷不至於誤闖單行道逆向行車,故雖黃水源之過失行為與陳瑞欽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瑞欽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亦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正因陳瑞欽酒後駕車致意識模糊缺乏判斷能力,方因而誤闖單行道。
(二)陳瑞欽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1.26mg/L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查本件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2款、第3款之除外責任條款,業已依據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之示範條款刪除「直接」之用語,故解釋上只須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規標準,與其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即可,意即如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為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意旨,並不限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車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傷害之唯一因素,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2.所謂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應認為倘被保險人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應符合除外條款之約定。本件事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1號、鈞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陳瑞欽係因酒後駕車逆向駛入單行道,因見黃水源所駕之自小貨車,遂在該單行道上迴轉,於其迴車時,適黃水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及陳瑞欽騎乘之機車,足證陳瑞欽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3.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之研究報告,吐氣每公升酒精濃度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今陳瑞欽之血液酒精濃度業已達0.25,遠超過意識不明、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程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保險人未於酒後意識不明、精神麻痺之情形下仍執意開車,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發生,是陳瑞欽飲酒過量仍為駕駛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適當條件,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瑞欽於81年10月27日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陳瑞欽於96年2月間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金額為300萬元。
2.陳瑞欽於96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9C-207號機車,行至臺中縣石岡鄉○○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黃水源駕駛車牌號碼為Q8-0788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時,兩車發生撞擊事故,致陳瑞欽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挫傷之傷害,陳瑞欽嗣於當日凌晨零時57分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3.陳瑞欽於事故發生後經署立豐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L。
4.原告為陳瑞欽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5.如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揭保險金,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等請求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陳瑞欽酒後駕車行為與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致生陳瑞欽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2.被告二人可否依上揭各別保險契約約定之約款拒絕理賠(被告國泰壽險公司部分為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4款,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部分為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3款)?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陳瑞欽於81年10月27日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陳瑞欽於96年2月間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金額為300萬元,原告則為陳瑞欽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陳瑞欽於96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9C-207號機車,行至臺中縣石岡鄉○○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黃水源駕駛車牌號碼為Q8-0788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時,兩車發生撞擊事故,致陳瑞欽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挫傷之傷害,陳瑞欽嗣於當日凌晨0時57分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陳瑞欽於事故發生後經署立豐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L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及照片、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終身壽險要保書、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團體保險單、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全卷(含偵、審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瑞欽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碰撞機車右後方,參之相驗卷附照片(見相驗卷第65頁)上機車右後方置物架上確遺留有黃水源自用小貨車烤漆之痕跡,及照片(見他字偵卷第43頁)所示撞擊點高度比對相符。且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參相驗卷第69、75頁),可知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受損較為嚴重。且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瑞欽機車車頭確係朝向豐原方向,故本件應認黃水源車輛肇事當時,應係撞擊陳瑞欽機車右後方無誤。就此部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8日覆議字第0976203330號函,亦同此認定(見一審刑事卷第68頁)。
2.就陳瑞欽所騎乘機車當時之行車方向方面,參酌黃水源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其於相距約4、50公尺處有發現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再與相驗卷附之職務報告、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見相驗卷第58、59頁)所示,可知陳瑞欽所騎乘機車係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7分08秒時,由石岡分駐所前面經過往東勢方向行駛;而黃水源所駕駛車輛係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7分43秒時,由石岡分駐所前經過往豐原方向行駛,再刑事卷附地圖(見一審刑事卷第76頁)與警員陳易男制作之職務報告(見相驗卷宗第58頁),可知石岡分駐所之位置係在車禍現場南向約181公尺處,以此推論,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監視器攝錄時間原本應係在豐勢路上由豐原方向往東勢方向行駛,而與黃水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呈對向行駛狀態,此固無疑義。而陳瑞欽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豐勢路接明德路交岔路口時,由陳瑞欽騎乘機車之行向,其或應在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前,靠右駛入迴轉道右轉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或可騎乘機車沿豐勢路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或應騎乘機車沿豐勢路穿越明德路左轉再沿豐勢路往東勢方向行駛;其騎乘機車駛入案發地點之豐勢路往豐原方向之單行道,固係誤駛,但如與機車撞擊點係在右後方處,及上開刮地痕及車體碎片、安全帽、機車座墊、機車後架等物,係在該單行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散落,與黃水源駕車行向一致等情互相勾稽對照,黃水源駕車肇事之時,陳瑞欽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已與黃水源駕車之行車方向一致。
3.據上,本件陳瑞欽騎乘機車沿豐勢路上由豐原方向往東勢方向行駛於駛抵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口附近之時,因在深夜且酒後駕車、逆向誤闖豐勢路上開往豐原行向之單行道,繼而在靠近上開刮地痕起點處,見到黃水源所駕駛車輛之燈光,驚覺自己係逆向行駛,遂立即在豐勢路上迴轉機車,進行掉頭動作,改往豐原方向行駛,而此時黃水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沿豐勢路上由東勢方向往豐原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因黃水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4.查陳瑞欽於事故發生後經署立豐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檢驗結果單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30頁);而依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乙文所載,陳瑞欽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2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達50倍以上。而陳瑞欽上開飲酒程度顯已造成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始逆向闖入單行道行駛,而造成車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陳瑞欽之飲酒過量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水源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其肇事原因,惟陳瑞欽酒後因判斷力不佳騎乘機車,逆向誤闖豐勢路往豐原行向之單行道,於發現黃水源所駕駛車輛之燈光,驚覺自己係逆向行駛,遂立即迴轉機車,進行掉頭動作,致黃水源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肇事原因。
(三)按系爭二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及旺旺友聯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原告以上揭國泰壽險公司之平安保險附約載有「直接因」字樣,認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或犯罪行為而產生之自傷行為,於因果關係上作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被告國泰壽險公司之免責事由,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即不得主張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不足取。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陳瑞欽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l ,已如前述,是陳瑞欽飲酒後騎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自足認定。次查,陳瑞欽在酒後已喪失大部分控制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機車逆向行駛,於發現自己已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中始緊急變換騎乘方向致肇車禍,顯有可歸責而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陳瑞欽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且該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足認係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且其飲酒駕車行為,又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益徵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致發生車禍,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而與上揭國泰壽險公司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4款及旺旺友聯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2、3款之免責條款要件相當,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認其間不具因果關係,不符免責條款,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瑞欽雖因系爭車禍致死亡,固符合系爭二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2mg/dl,既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酒後駕車行為復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自與系爭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身故、」「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旺旺友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死亡、」「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二人分別給付100萬元及300萬元之保險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