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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98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下稱抗告人),而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蔡英美而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查,本件抗告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至遲應於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屬合法,今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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