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略以:原審以繼承人未親自簽名為由,即駁回抗告人聲請,令人啼笑皆非,蓋抗告人於委託書上已載明「如有與繼承遺產需行訴訟者,均由受託人全權代理,特立此全權代理之委託書為證」,即無須由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聲請書,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應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5卷9期81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居民,且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而甲○○已於97年12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授權代理人丙○○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即無需再由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云云。然聲請書應經聲請人簽章,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屬程序法,亦為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屬無效,並無依當事人意思排除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縱於委託書上親自簽名,亦無法逕認已符合前揭規定,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再者,原審為兼顧抗告人之權益,已酌定相當期間(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且該裁定業於98年7 月29日送達由抗告人之代理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27日仍未依法補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