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丑○○ 07室 之1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每月為1期,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百分之39.63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皆為百貨公司、歌唱視聽(凱旋視聽歌唱城、好樂迪、錢櫃、金盞KTV、金亞都理容KTV、嬉彩卡拉OK等)、3C電腦、(欣亞、燦坤、順發電腦等)、瘦身美容或三溫暖(美之坊美容中心、金巴黎瘦身美容中心、密斯佛美容名店、東京三溫暖俱樂部等)、高額餐廳飲宴(金鑽飲料店-百樂門、 茹絲葵、牡丹亭餐廳、大鼎活蝦等)、高額保險支出、汽車百貨(愛車族、金弘笙等)及密集預借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再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422,226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 清償比例僅約近4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 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僅有上海銀行存款223 元及車齡逾8年之汽車一部,財產所剩殘餘價值無幾,再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