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丑○○ 07室 之1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7、2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1樓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寅○○ 5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一萬元,為期八年,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近四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皆為百貨公司、歌唱視聽(凱旋視聽歌唱城、好樂迪、錢櫃、金盞KTV 、金亞都理容KTV、嬉彩卡拉OK等)、3C電腦、( 欣亞、燦坤、順發電腦等)、瘦身美容或三溫暖(美之坊美容中心、金巴黎瘦身美容中心、密斯佛美容名店、東京三溫暖俱樂部等)、高額餐廳飲宴(金鑽飲料店-百樂門、茹絲 葵、牡丹亭餐廳、大鼎活蝦等)、高額保險支出、汽車百貨(愛車族、金弘笙等)及密集預借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再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422,226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 清償比例僅約近4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 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三、再按法院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協助調查,顯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之不免責 事由相符,應併為不免責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