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石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石明
- 被告
- 陳正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民國101年3月30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自民國」後應增列「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暨自民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03萬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1569萬4093元及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院101年3月30日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該判決就關於原告請求擴張利息部分(即自85年7月22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之利息)漏未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視為對本院聲請補充判決論,而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中分道民祥決105重上更(一)30字第15676號函函送本院,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原告起訴時附帶請求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補充判決,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