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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告
乙○○
被告
林仁卿即林新醫院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醫字第2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醫字第2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醫上字第6 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1,145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832元,又原告對本院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0,054,749 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792元。而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50,264元(計算式:150,792元÷3=50,264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7,832 元、第二審裁判費50,264元,共計158,096元(計算式:107,832元+50,264元=158,09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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