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者,必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為判決確定,始可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為終結。嗣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43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