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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601號

原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同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離婚之訴訟標,亦未記載具體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應以書狀為完全之記載,釋明可供調查之證據,並檢附繕本供被告辯論。爰諭知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本件訴訟標的(即離婚理由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哪一款,或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常因小事鬧自殺或離家出走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三)被告常「鬧」到原告及全家人無法睡覺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四)被告以「言語」刺激原告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五)原告常換工作之具體事實(何時從事何工作,何時換成何工作)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六)被告拿出離婚協議書逼原告簽名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七)被告以其母「壓迫」原告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八)其他認為有符合訴訟標的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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