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周子誠
- 被告
- 張幼正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成立婚約,原告依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日,各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聘金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兩造雖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聘金後,即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同住,亦不履行婚約與原告結婚,致原告受有上開一百二十萬元聘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間成立婚約,原告依約定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日,共計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聘金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兩造雖有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且被告於收受上開聘金後,即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同住,亦不履行婚約與原告結婚,致原告受有上開一百二十萬元聘金之損害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違反婚約損害賠償(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