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柯雨瑞
- 相對人
-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6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車禍,需支出醫療費用等,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36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謄本足資佐證。又相對人及之相對人之子柯智虔、柯淑惠亦均到庭同意委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相對人之姐陳采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該土地建物處分,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相對人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一五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一四九五),及同段七二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