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嗣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6號訴訟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93,629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繳裁判費自應繳納裁判費扣除3分之2,以為計算。從而,原告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1,553元(計算式:34,660元1/3=1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