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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1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代理人
吳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顏志達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志達間因案繫屬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9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前開訴訟,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顏志達於89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顏羅素嬌外,尚有長子顏士哲、次子顏子傑、養女顏杏芳等人,又上開繼承人中,僅有顏子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顏士哲則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以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繼字第464號、95年度繼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顏羅素嬌、顏士哲、顏杏芳未為拋棄繼承,足認繼承開始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顏志達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