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601號
- 原告
-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同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離婚之訴訟標,亦未記載具體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應以書狀為完全之記載,釋明可供調查之證據,並檢附繕本供被告辯論。爰諭知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本件訴訟標的(即離婚理由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哪一款,或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常因小事鬧自殺或離家出走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三)被告常「鬧」到原告及全家人無法睡覺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四)被告以「言語」刺激原告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五)原告常換工作之具體事實(何時從事何工作,何時換成何工作)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六)被告拿出離婚協議書逼原告簽名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七)被告以其母「壓迫」原告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被告所說的話)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八)其他認為有符合訴訟標的之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及可資證明之證據(如人證、物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