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1號
- 原告
- 廖烈美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停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廖登濃
- 被告
- 廖丁錡
- 被告
- 廖玉女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9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零點零零八二公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八二公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62年間原告之派下員就臺中市○○區○○段之土地約定各派下員得自行使用之範圍,並訂定分管協議,其中坐落於臺中市○○路○○段19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訂定分管協議時,原告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中,僅將現時之臺中市○○區○○段19 17-20地號及1918地號兩筆土地劃歸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棟樑,未曾包括系爭土地,就此可就19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91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參原證六)兩相參照即可得知。
㈡本案被告等就上開系爭1917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而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告知悉後遂委請陳益軒律師以(99)銘律字第0703號律師函函請被告等於99年7月31日前將鐵皮屋拆除,然被告等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62年間之分管協議已因81年間「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會議」之決議而失其效力:
①前開62年分管協議被告分得區域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已非無疑,縱經測量後該分管區域位置包括本件系爭土地(非自承之語),惟依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於81年8月23日舉行之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當中記載「決議:㈠大公土地(不含公廳兩旁平房)由占有人各自買回。」則當時之所以會召開該次臨時會議並決議由占有人各自買回,其目的即是要解決分管協議所產生之困擾。按若各分管土地分歸各使用人所有,則日後不論是將該土地出賣或是設定抵押權等皆可由各使用人自行決定,始會召開該次會議,就如何解決分管所產生之困擾。又經該次會議已產生共同之決議,即由各分管人買回各自使用占有之土地,亦即該會議之決議已將62年之分管協議取代,該分管協議已經失效。若非如此,該次會議即無任何召開之實益,亦即該分管協議未失效,則原來之爭議仍會存在。
②又該會議紀錄當中雖記載「決議:㈢占用面積依廖丁蟾62年測圖為準,若有加建影響權益需拆除。」然依被證1之土地位置圖編號48號被告等之祖先廖棟樑所分管之土地,其面積為110平方公尺(33.28坪);而依被證3被告廖登濃等與原告於84年8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之面積為181平方公尺。二者面積顯然不符,且依被證1被告等祖先廖棟樑所分管之土地形狀,亦顯與原證六被告等人買受之土地形狀不符。故各派下員雖依81年之會議決議可買回各自分管之區域,然並非全然依照62年之分管位置圖。是81年之會議決議並非舊有分管協議之補充,而係一全新之決議,其目的即在取代62年之分管協議,並且解決舊有之分管協議所產生之爭議。
③若謂62年之分管協議至目前仍為有效(非自承之語),然何以84年8月22日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未將系爭土地買下,若確實依照81年之會議決議,則被告等人自應會要求將該部分辦理分割,與1917-20地號及1918地號兩筆土地一併過戶,亦不致至今產生本件之爭執。若可繼續占有並使用62年分管協議之分管區域,則被告又何以要購買1917-20地號及1918地號兩筆土地。以此即知該62年之分管協議已確實由81年之會議決議,及兩造於84年8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取代。
④據上,依62年之分管協議,被告所得使用之區域並未包括系爭1917地號土地。退步言,即便該分管區域有包括系爭1917地號土地,然該分管協議亦已因81年間「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及兩造於84年8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失其效力。
⑵按照原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根本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渠等於其上之使用收益屬無權占有:
①62年間原告之派下員就臺中市○○區○○段之土地約定各派下員得自行使用之範圍,並訂定分管協議,然訂定分管協議時,所分歸被告等被繼承人之部分,係現時之臺中市○○區○○段之1918地號、當時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嗣經由地政機關於80年8月6日登記時實測之結果,其正確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對此有原告現今所尋得之70年4月1日所製作之「臺中市○○區○○段地號1915-5號等拾參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利益所屬土地實測明細圖」(下稱實測明細圖)之資料可證,及有關臺中市○○區○○段之1918地號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②又於81年間,雖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當時實際遭占有之土地,辦理出售於派下員。且當時之資料記載由廖棟樑先生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經實際測得之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參被告提出被證1),然一者此並非係由正式由地政機關之測量而得之面積及位置圖,是就此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圖是否正確?原即有疑點之處,蓋如參原證7之有關廖棟梁實際原有占用之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當可證明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之有關由廖棟樑所占有使用之土地,且測得之占用之面積為110平方公尺部分,確實疑點甚多。尤其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之資料,既然並非係由正式地政機關之測量而得之面積及位置圖,是又何以主張有關廖棟梁原有之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位置所示。
③再審視81年間「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即「㈠大公土地(不含公廳兩旁平房)由占有人各自買回。」、㈢占用面積依廖丁蟾62年測圖為準,若有加建影響權益需拆除。」,以其當時之所以會召開該次臨時會議並決議由占有人各自買回,其目的既是要解決分管協議所產生之困擾,復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之有關被告廖登濃等與原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會於84年8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之1918地號之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之1917-2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面積共為181平方公尺。是證有關被告廖登濃等三兄弟與原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會於84年8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確實原即為廖棟梁所占用之原有臺中市○○區○○段之1918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其後占用之同地段之1917-2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而已。僅有關原為廖棟梁所占用之原有臺中市○○區○○段之1918地號之土地,其面積經地政機關於80年8月6日辦理第一次之登記之時,經實測之結果,其正確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而非原有之89平方公尺而已。然無論如何,有關廖棟梁所占用之土地,均不曾有包括系爭1917土地所在地,對此除可由「原證六」所示之地籍圖之謄本可證之外,另對照原告提出之實測明細圖之資料,亦可證明。
④另查,原告之宗祠原為土造建築,惟因年代久遠,過於老舊而不敷使用,致於61、62年左右自然倒塌,當時之全體派下員取得共識,欲以系爭土地為宗祠之用地,並於其上重新建立廖烈美祭祀公業之宗祠,是約於63、64年左右開始動工興建宗祠,並於67年完工;又當時全體派下員因慮及宗祠既已以系爭土地為坐落土地重新建立,且全體派下員就祀產之使用範圍亦未經精確劃定,故欲就全體派下員對於祀產之利用方式依照土地地號及使用人做一整理、編劃,是於68年成立「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並於70年4月1日製作「原證七」所示之實測明細圖,據此,原告全體派下員就祀產之使用收益,亦僅有此一依照宗祠重新建立後所為之分管協議。縱認被證1係默示分管協議之合意,惟因其後於70年全體派下員已就祀產之使用收益範圍重新界定,是舊有「被證1」之默示分管協議,亦已因全體派下員合意變更為原證7此實測明細圖之分管協議而終止。
⑤承上,參照「被證1」與「實測明細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廖棟樑,其原先使用之範圍僅約為系爭土地右下角,尚未包括系爭土地,然67年當時因宗祠已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故70年4月1日全體派下員約定分管範圍時,始將廖棟樑得使用收益之部分劃歸至現今之臺中市○○區○○段1918號土地上,而其原先使用收益之部分便劃定為宗祠使用之「大公(建地)」,故廖棟樑於系爭土地上早已根本沒有任何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因此,84年被告等向祭祀公業所購得之土地亦僅為渠等依照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之1918號土地而已,至臺中市○○區○○段1917-20地號土地會同時出賣予被告等,乃當時慮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棟樑原使用範圍係「被證1」之編號48,今因宗祠重建而有所退讓,至其使用範圍縮減至僅為1918號土地面積,故為有所補償,始將鄰接1918號土地之1917-20號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等,始其得以更有效使用1918號土地。
⑥衡情以論,苟被告廖登濃等三兄弟於81年至84年間,彼時分管協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右下角部分土地(非自承之語),則何以被告廖登濃等三兄弟未於84年間買受1917-20地號及1918地號兩筆土地之同時,未要求原告一並將系爭土地右下角部分過戶為其所有?且就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之會議紀錄亦可得知,當時原告管理人確有提出買回或重劃派下占用土地之討論事項,且被告廖丁錡亦有在場,是若分管協議確有將系爭土地右下角部分劃歸被告等所有,被告等自應要求原告管理人將該部分重劃分割後,與1917-20地號及1918 地號兩筆土地一同過戶,何需獨留系爭土地右下角部分未移轉登記,徒增困擾?顯不符合常理。
⑦綜上,廖棟樑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則被告等所繼承之權利,亦僅止於廖棟樑原先所得以享有者,是依照「原證七」當時全體派下員所約定之分管契約內容,廖棟樑對於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則被告等當然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現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1917(B)部分為使用收益,本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主張依據本非分管契約亦屬舊有之「被證一」為有權占有,顯然無據。
⑶被告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屬無權占有:
①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結果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亦足當之,即使是將自己分管部分出租他人,亦在管理所許範圍之內之見解;是於分管契約下,各共有人就其所管理之部分,除了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外,各管理人均得在不妨害他共有人權益之前提下自由使用收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之權能本在使用、收益、處分及占有,並得排除侵害,所有權人自得對其所有之物為全面支配之權利;又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且法律上處分包括債權行為(如租賃買賣),及物權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拋棄、信託之登記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於84年與全體派下員就其各自占有、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部分達成買賣,亦即各派下員將其於原分管契約下所使用收益之部分向原告買受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完整權利,不僅可以為原來的使用收益,亦得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自由處分,至此,原分管契約已因該次之買賣而終止,蓋若不為此認定,則對於各派下員而言將會產生二種矛盾之處,其一為就其各自買受取得之部分,其地位究為共有人抑或已為單獨所有人?其二為各派下員除了原使用收益之權限外,是否得自由處分其買受取得之部分?若仍認為分管契約依然存在,則各派下員之地位上雖已成為獨立之所有權人,惟卻無從為物權上之處分行為,顯與所有權人之本質權能相悖,是原分管契約早已因此買賣之成立而終止無疑。
③綜上,原分管契約既已終止(況於分管契約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廖棟樑亦未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全體派下員間根本未有任何分管協議係由何特定派下員使用,僅單純劃歸為宗祠之用地,是被告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本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並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於原告。
㈣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917地號土地中,面積為0.0082公頃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房屋拆除(詳如100年5月17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返還該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62年間之分管協議仍繼續有效,81年度之會議並無取代該分管協議:
⑴原告稱62年之分管協議已因81年之臨時決議及兩造84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取代云云,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查該81年之臨時會議並無決議取代62年分管協議之意,亦無關於分管協議效力之決議,故該81年之臨時決議並無法取代62年之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自約定時起至今仍有拘束祭祀公業廖烈美及其派下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主張分管協議已因81年之決議而失其效力,並主張「當時之所以會召開該次臨時會議並決議由占有人各自買回,其目的即是要解決分管協議所產生之困擾」云云。然查,該分管協議並無產生任何困擾,各派下及其後代均係按照分管協議所分配之土地範圍占有使用土地,且證人林柏君代書自79年承接原告之土地管理事務至98年間,均係以被證1分管協議作為各派下就祭祀財產土地費用分配之計算標準,該分管協議並不因81年之臨時會議而失效,仍具有拘束原告及其派下員之效力,此有林柏均代書可資為證。
⑶又依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曾於81年8月23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主要議題係祭祀公業大公土地由派下員買回之細節,會議決議「㈠大公土地(不含公廳兩旁平房)由占有人各自買回」、「㈡占用面積依廖丁蟾62年測圖為準,若有加建影響權益需拆除。」,由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決議:除公廳兩旁平房外,各派下員得買回各自按該62年分管協議所分配而占有之土地。因此被告廖登濃、被告廖丁錡及其兄廖嘉慶(即被告廖玉女之父)即按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向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承購其所占有而不含公廳兩旁平房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1918及1917-20地號等二筆土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可證;由此可知,該62年之分管協議亦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所認可,是原告主張分管協議已因81年之決議而失其效力,顯屬曲解事實。
⑷另提出被告於1917-2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乃因88年921地震震壞原有之土角厝現場照片,該土角厝已有超過三十年以上之歷史。又原告現有鐵皮屋乃依土角厝原有地基、界線所搭建,而土角厝隔壁之鐵皮屋占有使用之土地,由近而遠依序為即分管協議第48、47、46、45號土地,倘若被證1號分管協議已失其效力,何以分管協議第48、47、46、45號土地之子孫仍依被證1號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在在證明被證1之分管協議仍有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按照分管協議所合法占有之處:
⑴原告對於分管協議,以及分管協議中編號48號土地係由廖棟樑所分管,均無意見且不爭執。而依100年5月17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臺中市○○段1917、1917-20、1918、1920-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將該複丈成果圖比對被證1分管協議後可知,1918地號土地確位於被證1號圖示中第190-6處,且並非大公土地編號第(48)號土地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棟梁依分管協議所占有之土地,為現今之臺中市○○區○○段1918地號,乃屬張冠李戴,不實之論述。又依該複丈成果圖圖面標示,1917-20(D)加上1917(B)所示形狀等同被告所提被證1號分管協議編號第48號土地之形狀,是以被告乃係基於被證1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圖面標示1917(B)土地至今無疑;而實測面積1917-20(D)為0.0034公頃、1917(B)為0.0082公頃,合計總面積為0.0116公頃,雖該總面積與被證1分管協議編號48土地面積0.0110公頃略有不同,但其落差僅有0.0006公頃;查被證1分管協議乃於62年所做成,依當時技術僅有手繪,且該慮及時間久遠、地貌變更等因素,0.0006公頃誤差應為可容許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棟梁所占用之土地,均不曾包含系爭地號土地乙節,實屬無稽。
⑵原告再稱「被告何需獨留系爭土地右下角部分未移轉登記,徒增困擾?顯不符合常理」云云。查81年間,廖烈美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臨時會議同意公廳旁大公土地(即被證1分管協議第(1)至(68)號土地)由各占有人各自買回,原告並委託林柏君代書於82年至83年間進行大公土地之分割登記業務。而於林柏君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該系爭1917地號土地上被告(分管協議上第48號土地)及分管協議上第45、46、47及49號土地所占用部分,均係當時為建造公廳(分管協議(1)處)及公庭(分管協議第(2)號處)所保留之法定空地,從而無法分割亦無法移轉,林柏君代書亦將此情告知原告。故83、84年間,原告與被告及第45、46、47及49號土地等分管使用者約定,「可進行分割之部分可先行購買,然該無法分割之法定空地部分(即系爭1917地號土地)則按照分管協議所規劃之範圍繼續使用,且不需繳納租金、稅金或使用費等費用」,從而被告僅向原告承買大公土地之1917-20地號土地(即按照分管協議得承買之可分割部分)及非大公土地之1918地號土地,並均委由林柏君代書向地政機關登記,此係被告未一併將系爭1917(B)過戶為其所有,及被告仍可合法占有使用A處之因,此亦有代書林柏君可資為證。
⑶次查原證7實測明細圖乃主要係針對原告田地部分之利益所屬為約定,而被證1乃係對建地部分予以約定,兩約定之範圍不同,兩者間乃為併存並無取代之關係存在;且原證7已標明僅針對西屯區○○段地號1915-5號等拾參筆土地為約定,且依該土地實測明細圖,扣除確認為大公土地,確共有十三筆土地,且皆為田地,是以原告主張原證7土地實測明細圖已取代就有被證1之分管協議,乃屬不實主張。又倘若原證7早已取代被證1分管協議,則為何有被證2之81年會議決議,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決議:除公廳兩旁平房外,各派下員得買回各自按該62年分管協議所分配而占有之土地。至原告另陳稱「至臺中市○○區○○段1917-20地號土地是會同時出買予被告,乃因當時慮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棟樑原使用範圍係『被證一』之編號48,今因宗祠重建而有所退讓,至其使用範圍縮減至僅為1918號土地面積,故為有所補償,始將鄰接1918號土地之1917-20號土地一併出買予被告等,使其得以更有效使用1918號土地。」亦非事實。
⑷原告另主張各派下員與原告雙方於84年已就其本占有使用收益之土地部分為買賣,故被證1分管協議及原證7土地實測明細圖業已因該等買賣之成立而終止等語,惟被證1乃經全體派下員共同認可,派下員與原告分別所為之買賣契約,乃屬個別之法律行為,非屬派下員之全體決議或意思表示,並無法取代被證1分管協議之效力,此乃當然之解釋,是可知原告主張被證1及原證7等分管協議業已於84年各派下員與原告之買賣行為而終止,顯屬蓄意曲解,要無可採。另原告陳稱:「經查,原告於84年與全體派下員就其各自占有、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達成買賣,亦即各派下員將其餘原分管契約下所使用收益之部分向原告買受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完整權利,不僅可以為原來的使用收益,亦得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自由之處分,至此,原分管契約已因該次之買賣而終止,蓋若不為此認定,則對於派下員而言將會產生兩種矛盾其一為就派下員就其各自買受取得之部分,其地位就為共有人抑或已為單獨所有人?其二為各派下員除了原使用收益之權限外,是否得自由處分其買受取得之部分?」,派下員對於所買受土地與分管契約法律上效力應如何解釋乙節,或容有疑義,但與本件爭議無關,決無可能為解釋所有權人權能乙節,而認定該等個別買賣契約得取代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管協議,況買受人既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得自由處分系爭買受取得部分,何來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而無法自由處分?此情此解殊難以想像。
㈢綜上,被證1號62年分管協議至今仍有效拘束所有派下員及原告,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棟梁乃依被證1號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大公土地編號第(48)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圖示1917-20(D)及1917(B)範圍),並非1918地號土地。是被告等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該分管協議至今仍繼續有效;而被告等無一併購買1917(B)處土地,係因法定空地無法分割移轉,已如前述,原告早已同意被告等得繼續使用占有1917(B)土地,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使用占有系爭1917(B)土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路○○段19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標示1917地號標示為B部分,面積0.0082公頃上之建物為被告三人所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廖烈美祭祀公業派下員於62年間曾經有約定分管協議。
㈣81年8月25日廖烈美祭祀公業有開派下員臨時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3人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有該所於100年5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0574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基於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62年間所作成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分管圖為證。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該分管協議是否仍有效?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告係基於分管協議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分管圖為證。原告就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62年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一事,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依分管協議所占用之土地包括系爭1917地號土地等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81年8月23日原告派下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㈠所載:「七、討論事項:㈠有關大公土地目前因為各位使用,由各位買回或重劃,若買回在十二米路旁每坪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正,二十米路旁每坪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其餘依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而該次臨時會議就上開各派下員占有原告大公土地部分於當日作成決議內容為:「決議:㈠大公土地(不含公廳兩旁平房)由占有人各自買回。‧‧‧㈢占用面積依廖丁蟾62年測圖為準,若有加建影響權益需拆除。」等語,足見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就原告祭祀公業土地大公部分由派下員占有部分,確係依廖丁蟾於62年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分管協議時所繪製之分管圖為據。參諸原告所不爭執之62年繪製之分管圖所示,被告之父廖棟梁當時分管取得編號48號部分之土地,係位在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北側、西側及南側,而包圍住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分管協議所分管部分僅為臺中市○○區○○段1918地號土地,尚屬無據。
⑵然查,依前開81年8月23日原告派下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就各派下員占用大公土地部分,業已決議各派下員依62年分管圖所占用原告所有大公土地(不含公廳兩旁平房)部分,由占有人各自買回無誤,而被告亦依該次決議內容向原告購買1917-20、1918地號之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證,顯見該次派下員會議決議就由各占有之派下員買回依分管協議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終止原分管協議。況系爭1917地號土地業已於82年4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益徵該分管協議,亦因原告土地分割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分管協議上之權利。是被告所辯該分管協議仍繼續有效等語,並無足採。
⑶按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若無證據證明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能僅以數十年來派下員均未異議,推定有分管之協議。本件系爭土地於62年之分管協議,因81年派下員決議及嗣後進行分割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81年決議由各派下員購買依原分管協議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而終止62年間之分管協議後,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為分管協議,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至62年原分管協議第48、47、46、45號土地之子孫仍依該分管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僅足認定其等於該62年分管協議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不足以遽認62年分管協議於81年經派下員會議決議由各該占有之派下員買回而終止後,有新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所辯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仍屬無據。
⑷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3、84年間,與被告及第45、46、47及49號土地等分管使用者約定,「可進行分割之部分可先行購買,然該無法分割之法定空地部分(即系爭1917地號土地)則按照分管協議所規劃之範圍繼續使用,且不需繳納租金、稅金或使用費等費用」等語,然依原告祭祀公業於81年8月23日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三項所載:「占用面積依廖丁蟾62年測圖為準,若有加建影響權益需拆除。」等語,顯見該次派下員會議決議由各該占用人買回所占用之部分,如超過部分均應拆除,惟參諸被告所買受臺中市○○區○○段1917-20、1918等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無任何被告就未能買受部分,得依原分管協議繼續使用之記載,是依上開原告祭祀公業於81年8 月23日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三項所載,於買回土地後超過部分均應拆除,顯然影響兩造權益甚大,如確有上開約定,何以均未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亦未見兩造有另行為書面約定,況且嗣後亦無任何派下員會議就此部分進行討論及決議,顯與常情不符,又縱原告與被告曾以口頭為上開約定,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原告與其所約定無法分割之法定空地部分,得按照62年原分管協議所規劃之範圍繼續使用之新分管協議,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就此部分有約定,是其所辯於83、84年間原告與被告有為上開約定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仍無足採。是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林柏君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上開約定屬實,然證人林伯君縱得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為此部分約定,然仍不足以證明該約定,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林伯君之必要,亦併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有該所於100年5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0000574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祭祀公業於62年所為之分管協議業已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屋,仍難認為有權占有。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誠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面積0.0082公頃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